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辽宁  >  王宝华、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宝华、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王宝华、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7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7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宝华,男,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南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财,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马希波,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黄翠,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玲,该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宝华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第三人王宝华手持盖有原告税务局下设的原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公章的介绍信,到被告房产处为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办理办公楼房照,被告房产处在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申请和签字,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没有初审意见,没有勘查意见,没有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将坐落在新立屯镇二街砖混1—2层面积为440.3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名下。登记证号为新镇房权证新房字第**。该证由第三人王宝华保管。原告税务局于2017年11月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后知道第三人王宝华持有税务局新立屯国税分局办公楼产权证,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审核权、财产权为由,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房产处在没有原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单位法定代表人申请和签字,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没有初审意见,没有勘查意见,没有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只凭第三人王宝华手持的介绍信,就为王宝华颁发了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的房屋产权证,其行为不符合当时【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原告税务局请求撤销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始终没有确切得知第三人已经为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办理了房照,2017年11月份在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161号裁定书后,到被告处调取了相关的档案材料才知道此事,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第三人王宝华持有的被告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颁发的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新镇房房权证新房字第**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承担。

宣判后,王宝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8)辽0726行初18号行政判决;2、驳回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民事案件二审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足以证明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该涉案办公楼是上诉人开发承建的。所有的征地、建楼、审批、设计、施工、竣收等一切手续都是王宝华办理的。办理房照需要这些手续,需要王宝华配合,所以新立屯国税分局委托王宝华帮助办理房照,并给开具了介绍信,又由新立屯税务分局局长引领王宝华到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办理房照,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审查了相关手续符合办理房照的条件,产权无误,便给办了房照。虽然当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有瑕疵,但房照是真实有效的,法院也没有必要撤销该房屋产权证。

针对上诉人王宝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辩称:上诉人王宝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王宝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认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该房照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31日,当时被上诉人是按照当时登记办理的,为此被上诉人认为程序合法,是否撤销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161号民事裁定,虽然认定王宝华与税务局之间有经济纠纷才持有新立屯税务分局的房照的客观事实,但结合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同时也说明2017年11月份税务局在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161号民事裁定书后,到房管所调取了相关的档案材料后,才知道王宝华持有新镇房权房权证新房字第**产权证,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房管所在没有原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单位法定代表人申请和签字,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没有初审意见,没有勘查意见,没有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只凭王宝华手持的介绍信,就颁发了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的房屋产权证,并交由王宝华持有,其行为不符合当时《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据此撤销房管所作出的新镇房权证房权证新房字第**权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宝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艾嘉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