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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丽娜诉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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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丽娜诉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0行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君盛,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莹,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

委托代理人王宏霞,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丽娜诉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张君盛,委托代理人时莹、郑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服务中心、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燕青欠款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6日作出(2004)辽阳民三合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5年6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814,096.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自2005年7月1日起,每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承担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清收欠款经济补偿费85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服务中心、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燕青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服务中心及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新的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项目公司,如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二期工程(辽阳建材家居市场)项目的土地证,房屋销售许可等手续落至新的项目公司名下,且该公司自有资产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在满足上述条件前提下,原、被告各方及新的项目公司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还款义务主体变更为新的项目公司。五、诉讼费用(含保全费)453,082元由原告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杨玉辉、缪阳、吕娜、刘丽娜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亮)办理购买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一事。

2009年10月21日,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09年10月3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0年6月8日,辽宁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宁天亿资评报字[2010]第23号评估报告,在委托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评估东兴建材家居广场二、三层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105,902,451.00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伍佰玖拾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整。

2011年3月2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辽阳东兴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东兴广场二、三层”(该财产以评估报告为准),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77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合计77073278.77元。财产所有权自抵偿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原告与业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条款中有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房屋的房产税及各种税费”。

2012年2月25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玉辉、繆阳、吕娜、刘丽娜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6年6月16日被告接举报人举报称,辽阳市东兴建材家居市场(杨玉辉)在2011年至2016年5月以来收取的业户租金每月60多万,五年多了从未向国家缴纳房屋租赁税款,偷逃国家税款。被告经调查,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辽市地税稽罚告[2017]020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11月10日送达给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辽市地税稽罚[2017]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款系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综合以上规定,税务机关对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先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限期不缴纳的,方可处以罚款。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的证据,且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被告作出的辽市地税稽罚[2017]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辽市地税稽罚[2017]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税收征管法》第三章是关于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第六章是关于税收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三十七条的规定是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是对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等,不是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与税务行政处罚无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不存在任何前提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经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诉请,1、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新提交一份税务检查案件审理委员会记录和审理纪要。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没有错误,税务机关在罚款前必须要责令被上诉人限期缴纳税款。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程序,直接处罚被上诉人,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成本。东兴建材市场没有房照办不了税务登记,没有税号、没有企业名称也没有办法自行申报。答辩人并不是不申报、不缴纳税款,而是答辩人及代缴纳税人通过群体信访形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经营场所是在没有综合验收的建筑物内,不具备纳税的统计、申报等条件。要求税务机关暂时不收税,待具备条件时纳税。正是由于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此种情况,税务机关在市信访会议上答复以后再说的不作为,才引发了所谓5年之久未纳税的情况。2、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集体讨论。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也有异议,但根据规定需在复议前先交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不予确认,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对该不予确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现已胜诉。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结果待定。对该税务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还有机会进行复议。因此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应当是待定的。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意见,该会议纪录税务机关可以后补,而且现在提交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中,第一项为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问题,根据其数据计算后,2011年12月至2016年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为9527.14元、教育费附加为285.79元、地方教育附加190.55元、印花税473.00元。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中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当补缴营业税9527.13元、教育费附加285.81元、地方教育附加190.54元、印花税473.10元。第三项城镇土地使用税为23291.12元,其处理决定中为23291.1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均为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税费缴纳情况,两者数据应当是相符的。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中,第一项为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问题,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与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该四项税费数额不符。第三项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其处理决定中的数额亦不符。经计算,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应缴税款为165099.73元,如按其0.5倍罚款,罚款数额应当是82549.87元,与其处罚决定确定的金额82311.85元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作出处罚决定前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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