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江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事项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1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7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江,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润园小区东地税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晶,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江因不服税务事项通知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山,被上诉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康晶、谭林,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左旗地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新左旗地税局向原告李玉江送达了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3日内到新左旗地税局缴纳农业税851014.19元及滞纳金,农业税附加税163433.81元。逾期不缴纳税款,新左旗地税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李玉江在法定期限内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提起复议,呼伦贝尔市地税局认为原告应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先行缴纳或者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作出呼地税复不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请求撤销呼地税复不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书及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宗旨在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扣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玉江与被告新左旗地税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李玉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义务。呼伦贝尔市地税局收到原告李玉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原告李玉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对复议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均不服,均要求撤销。对要求撤销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请,原告不能直接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中原告虽然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该不予受理结果不能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该复议前置程序。故原告针对被告新左旗地税局作出的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江负担。
上诉人李玉江上诉称,一、呼地税复不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一被上诉人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不予受理结果不能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是错误的,违反了(2017)内07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二、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涉嫌重复通知征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延缓征收"行为,责任人是要负行政责任的。三、2002年9月25日送达了《农业税收纳税通知单》。2002年12月26日送达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2003年6月19日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16年12月16日,第二被上诉人作出新左地税通〔2016〕6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已被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时隔15年,第二被上诉人又一次送达内容相同的文书,属于重复告知,程序违法。2002年12月26日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还是有效的决定,被上诉人在查封上诉人的财产后,没有及时进行拍卖或变卖,导致税款流失,责任在税务机关。四、被上诉人征缴农业税已过追征期,无权追缴所欠农业税。上诉人拖欠农业税是发生在2002年以前,由于天灾、连年欠收、种地赔钱,才没有及时缴纳农业税,不存在任何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五、国税函〔2005〕813号批复是2005年作出的,本案应适用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的规定。六、被上诉人于2003年把李玉江欠税事实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决定撤销案件,证明李玉江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无转移资产、逃避征税的事实,没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超过五年无限期追缴税款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七、被上诉人征收农业税,没有法律依据。欠缴农业税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以前,从2006年1月1日起,国家已停止征收农业税。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上诉请求:一、撤销鄂温克旗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呼地税复不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撤销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地税局、新左旗地税局答辩称,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作出的呼地税复不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充分、法律依据充分,只是解决程序性问题,上诉人未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先行履行交税款的义务,因此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新左旗地税局向新左旗杜拉尔(图拉尔)农场李玉江作出了新左地税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李玉江对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不服,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0日,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作出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左旗地税局作出的新左地税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李玉江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未审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江不服新左旗地税局作出的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李玉江同新左旗地税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该通知书决定的内容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李玉江称新左旗地税局对李玉江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相当于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视为上诉人李玉江已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上诉人李玉江要求撤销新左地税通〔2017〕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对上诉人李玉江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该诉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李玉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芳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