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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行执字第10号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3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乌前行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存福,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法制股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9号。

法定代表人额尔敦松布尔,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乌前地税罚(2014)3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乌前地税罚(2014)3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乌拉特前旗地税局作出的乌前地税罚(2014)3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乌前地税罚(2014)3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建中

审 判 员  常 华

代理审判员  王彦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折巧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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