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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302行审61号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雷鸣举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雷鸣举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1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302行审61号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李彦。

委托代理人邢红霞,乌海市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渠延钊,男,1977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乌海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住乌海市祥盛苑小区34-3-102室。

被申请执行人雷鸣举,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荣,男,1957年1月14日生,北京欣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7月18日对雷鸣举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0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因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调取证据,2018年6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8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雷鸣举涉嫌逃税一案,已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立案侦查,被申请执行人雷鸣举申请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后,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海南检控申控复字(2018)1号答复函,认为现有案卷材料及证据无法证实雷鸣举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核实相关证据。现该案仍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2016年7月18日对雷鸣举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0号税务处理决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雷鸣举补缴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税款2154356.28元及滞纳金2154356.28元,共计4308712.56元。因被申请执行人雷鸣举在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涉嫌逃税一案,现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故在公安机关对本案未侦查终结前,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雷鸣举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先刑后行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0号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樊利民

人民陪审员   徐光耀

人民陪审员   马晓驭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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