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地方税务局、李玉江税收保全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3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07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润园小区东地税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晶,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江,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左旗地税局)因税收保全决定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上诉称,原审错误理解法律。被上诉人李玉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李玉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新左旗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对被上诉人作出查封、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作出的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左旗地税局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纳税人必须具有以下行为:1、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2、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3、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的。而本案被上诉人李玉江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李玉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对被上诉人作出查封、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作出的新左地税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玉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是关于税收保全的规定,第四十条是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是两个法律概念。二、税务机关涉嫌重复税收保全措施的行为。2002年12月26日,答辩人收到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了答辩人100万元左右的财产,是否变现抵缴税款,是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所欠税款已过追征期,税务机关无权查封答辩人的执行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务机关在2002年查封答辩人财产后的长达14年间怠于行使职责,是税款至今未收缴的主要原因,这种情况下税收追征期限仅为3年。四、税务机关在2016年12月20日以新左地税保封〔2016〕9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了答辩人的执行款。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以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新左地税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属于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左旗地税局提交了国税发〔2005〕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该通知对《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的使用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未查清地方税务局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芳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