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雷明俊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1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302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李彦。
委托代理人邢红霞,乌海市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渠延钊,男,1977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乌海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住乌海市祥盛苑小区34-3-102室。
被申请执行人雷明俊,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生,个体,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荣,男,1957年1月14日生,北京欣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雷明俊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2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因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调取证据,2018年6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8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案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对被申请执行人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仅告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税务机关只有作出处罚决定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税务处理决定书,故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认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2号行政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第22号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樊利民
人民陪审员 徐光耀
人民陪审员 马晓驭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