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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2行初1号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内0782行初1号 我要评论

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17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782行初1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起步区物流路货物转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赵长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蒙西水泥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马德友,内蒙古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润园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苏德,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不服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苏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即在2017年1月14日前将城镇土地使用税462712.50元向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2017年2月10日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又作出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7年2月25日前到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2712.50元。原告通达物流公司对上述两份通知书不服,向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地税局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通达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12)13号文件发布《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原告根据该《通知》向第一被告提出减税申请。2012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以经地税字(2012)2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原告"经我局认真核查,你公司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同意你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可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3元/平方米)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该批复,原告2012年度至2014年度按适用税额标准的50%缴纳了土地税。2016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经地税通字(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对你单位已经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复核,认定你单位不符合减免条件"为由,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缴纳2012年至2014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62712.50元。2017年2月10日基于同一事项,第一被告向原告送达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将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日期宽限至2017年2月25日,并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或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自己是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政府行政复议授权,地税局的《通知》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应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联系,第一被告回复"先交纳税款再复议"。原告在得到开发区管委会告知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7年3月1日缴纳了税款。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通知》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并于2017年7月14日告知原告,复议申请转至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处理。2017年8月1日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并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作出的经地税通(2016)42号《通知书》及经地税限改[2017]2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具备物流企业资质,且隶属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2008年9月17日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以呼交发(2008)307号《关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实施海拉尔货物转运站行业管理的通知》的文件的形式,委托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具体实施海拉尔货物转运站的行业管理工作,并要求按2008年8月4日市交通局组织召开的呼伦贝尔市交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招聘会议确定的负责人,办理聘任手续,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等事宜。2008年10月17日,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呼伦贝尔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确认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将海拉尔货物转运站无偿给呼伦贝尔市交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10月21日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自公司成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海拉尔货物转运站场地、房屋具有使用权。据此,原告是基于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委托,经营海拉尔货物转运站取得的场地、房屋使用权。场地、房屋为海拉尔货物转运站使用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符合自有条件。海拉尔货物转运站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于2008年11月和2015年5月由内蒙古自治区海满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变更登记为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2012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以地税字(2012)2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可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一被告的"批复"所记载的内容,说明其批复文件为行政许可行为。第一被告在其"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作出了相反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况且被告所做的行政许可已经生效,原告已按许可事项履行完毕两年后,被告才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一被告改变其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被告在《税务事项通知》及《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向原告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或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第一被告向原告告知没有行政复议权的政府派出机构申请复议,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根据此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确实不符合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条件,也只能追征2014年土地使用税减征的部分,而不能追征2012至2013年的减征部分。第一被告追征原告2012年至2013年土地使用税减征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出的经地税(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经地税限改[2017]2号《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依据均错误。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款462712.50元及利息;判决撤销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税务事项通知书;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税[2012]13号文件(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2.原告的土地使用税减税申请;3.第一被告下发的经地税字[2012]24号批复(关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用以证明财税[2012]第13号文件规定了大宗商品物流企业可以享受50%土地使用税减税政策,原告根据该政策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向第一被告提交了减税申请以及经第一被告审核于2012年11月26日批复同意原告减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3元/平方米)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组证据:1.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局2016年4月6日签发的内交发第171号文件;2.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2008)1号会议纪要;3.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呼交运管发[2008]95号会议纪要;4.呼伦贝尔市交通局呼交发[2008]307号文件;5.由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公司住所证明;6.呼伦贝尔市交通局[2010]2号会议纪要;7.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1.证明海拉尔货物转运站行政隶属关系的历史变革;2.证明货物转运站的资产由内蒙古交通厅前期设立的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后来转移到呼伦贝尔市交通局,最后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呼伦贝尔交通运输管理处;3.证明经呼伦贝尔市交通局、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决定海拉尔货物转运站交由原告无偿使用,就是委托原告对海拉尔货物转运站进行经营,同时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是经呼伦贝尔市交通局同意成立的,通过招聘程序,招聘赵长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证明原告是受交通运输部门的委托无偿经营管理海拉尔货物转运站,因此并没有改变土地自有使用的性质。

第四组证据:1.第一被告作出的经地税发[2017]第39号文件(撤销原2012年度《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的决定);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第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1.一被告在2017年9月19日撤销了其2012年批准减半征收原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该决定说明第一被告2012年作出了批准原告减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这个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如果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第一被告不会在2017年9月19日做出撤销的决定。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在其2012年的批复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就做出了《税务事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改变了其2012年作出的减半征收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2.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政策,原告是经税务机关批准减交税款,这个批准行为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如果当时原告不符合条件,那么被告就对审批行为负有责任,不能追缴,所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错误的。

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及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辩称,原告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其依法应全额缴纳涉案的税款。依据财税(2012)13号通知,原告使用的仓储设施用地,属其自有的条件下,才享有减税的政策,经查原告使用的仓储设施用地,不属于原告自有,因此原告不享有减税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应按照开发区地税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其次,原告应缴纳的税款,未超过追征期限。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事实。因此,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认为其应缴税款已超过追征期限的理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的规定,涉案税款不属于未发现的税款,且原告已经进行了申报。因此,涉案税款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追征期的限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衡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3号)依法应得到法律维护。

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认为应该享受减免政策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内蒙古自治区海满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原告自有的。

第二组证据、依据:1.原告申报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2.经地税字[2012]24号批复文件;3.经地税发[2017]39号撤销决定;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欠税事实存在,被告不应受追征期限限制。

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受委托经营海拉尔货物转运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是私营企业,其土地使用权不是自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相关权利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涉案的城镇土地使用权为其企业自有,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中的文件均为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达物流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第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第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提出土地使用税减税申请,2012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经地税字[2012]24号《关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原告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可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3元/平方米)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际缴税税额为154237.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按第一被告审批的税额向第一被告申报及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称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不符合财税通[2012]13号文件规定自有条件,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前将城镇土地使用税462712.50元向开发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2017年2月10日第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又作出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7年2月25日前到开发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2712.50元。原告不服第一被告作出的以上两份《通知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第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的462712.50元税款系原告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减免的5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作出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后,在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期间的2017年9月19日又作出经地税[2017]39号撤销原2012年度《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的决定,将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经地税字[2012]24号《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伦贝尔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其辖区内依法享有税收征收及处理相关税务事项的职权;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系开发区地税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负有处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在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经地税字[2012]24号《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审核批准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可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3元/平方米)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明确了纳税额及减免税额。而后原告按被告开发区地税局确定的纳税额申报缴纳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至此,原告已依照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生效行政文书所确定的纳税额,履行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经地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实质内容是让原告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其审批已经减免的5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但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作出上述两份通知书时,并没有对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经地税字[2012]24号《关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进行撤销纠正,也没有明确认定责令原告补缴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减免税款的事实和理由及明确致使原告少缴税款的责任。故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经地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本案被诉的两份《通知书》行政复议处理期间所作出的撤销原2012年度《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的决定的行政程序不当。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9月20日所作出的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应当在查明认定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的事实及明确责任的前提下,依法重新做出税收征收行政行为,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法定义务,为防止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补缴的税款在被告开发区地税局重新作出税收征收行政行为前暂不予返还,待被告开发区地税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另行处理。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经地税通[201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经地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撤销呼伦贝尔市地税局作出的呼地税复决字[201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针对原告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征收事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驳回原告通达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及被告呼伦贝尔市地税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新

审 判 员  张秀红

人民陪审员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槐芸迪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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