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执行异议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1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呼执复字第0002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
法定代表人张社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利,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农业大学,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畅游,校长。
申请复议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不服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以供生活、生产的需要,这被称为物之使用权利。故行使保用权利是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2014)赛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局将剩余租用土地6.5亩返还给内蒙古农业大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局应履行判决内容,即应当返回租用的土地,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返还土地因恢复原有的状态或清除障碍以达到有效使用的目的。我院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局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一、原审法院以《物权法》为依据,认定申请人返还土地应当恢复原状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应当严格以生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恢复原状,因此不应简单的认定为附随义务。仍应当以生效的判决结果为准,不应超出判决结果强制执行。2、本案原审判决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恢复原状以及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应当首先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土地租用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租用耕地上的所有设施,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关于地上附着物的问题应当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而不应将全部的责任和义务都转嫁到申请人身上。3、地上附看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这也是为什么要双方协商解决的原因。如果由申请人自行全部予以清除,则违背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涉及不动产交付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存在拒绝接收或都怠于接收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对于动产的交付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不动产交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是在《物权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有所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大部分都是狭义的物权变动,转移登记,并不适用本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不动产的交付规定应当与本案一致。该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解释第11条的理解,在不动产交付过程中买受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接过通知却拒绝接受时,风险转移,也即意味着交付完成。本案中申请人早已经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了被申请人,生效判决中也确定了申请人发函的行为。只是由于案外人主张合法权益内蒙古农业大学一时无法占该土地使用权,就以此为由否认申请人的交付行为,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内蒙古农业大学一时无法占有该土地使用权与申请人的交付行为没有关系,无法占有不能等同于没有交付。被申请人内蒙古农业大学在案外人主张合法权益后不种树的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却反过来逼着申请人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内蒙古农业大学的种种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三、本案存在一个细节问题一直被忽略。判决生效后,内蒙古农业大学将该地块上原有的栅栏推到。这个行为意味着第一,申请人没有阻挠、限制、干涉、占有和不配合内蒙古农业大学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二、内蒙古农业大学已经占有并使用了该土地使用权,意味着申请人已经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了内蒙古农业大学。第三、该土地使用权毁损、灭失等风险此时已经转移到内蒙古农业大学。第四、案外人此时主张合法权益是在内蒙古农业大学占有了该土地使用权之后,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第五、能够证明内蒙古农业大学在占有土地使用权并受到案外人主张权利后,将该责任和问题都推托给了申请人以及法院,内蒙古农业大学并没有积极的来协调此事。请求依法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原告内蒙古农业大学与被告内蒙古国税局于200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终止;二、被告内蒙古国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租用土地6.5亩返还给原告内蒙古农业大学(该土地四至边界为:北至距林科院南围墙6米处,南至鄂尔多斯东街规划局红线处,西至国税局住宅楼东界线原围墙地基处,东至农业大学学生宿舍区,现铁栅栏处)。”判决生效后,内蒙古国税局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农业大学于2014年9月15日向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赛执字第00689号《执行通知书》,又于2015年6月23日向内蒙古国税局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内蒙古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前对涉诉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自行清理并将该土地交付内蒙古农业大学。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仅以发函的形式返还,并不足以达到实际返还的效果,应当恢复原有的状态或者清除障碍使出租方能够达到有效占有和使用的目的。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内蒙古国税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金巴根
审判员 安 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朝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