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9
临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0802行初60号
原告内蒙古中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中旺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银河路东规划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巴市税务稽查局)。
负责人武东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宏,巴市税务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旺科技公司诉被告巴市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内蒙古中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炯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曲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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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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