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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255号青岛保税区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庆武信用证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9-29 (2017)鲁执复255号 我要评论

青岛保税区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庆武信用证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执复25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保税区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青岛保税区,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薛庆武,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申请复议人青岛保税区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3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薛庆武与嘉美公司信用证结算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嘉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嘉美公司财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理由为:(1998)济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令:1、异议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工行)还款;2、济南工行向胶州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胶州信用社)行使存单质押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陪同济南工行赴胶州市、青岛市行使存单质押权,因胶州信用社出现刑事案件未能及时兑付存款本息。时至1999年夏天,协商以胶州信用社债务人位于青岛市山东路黄金地段的华宇地产楼盘约2400平方米房产对缝抵顶(目前房产价值约为1.2亿元),换回异议人的两份存单,由于存单一直由济南工行持有,协商了几个月后,济南工行也未告知异议人执行结果。至2017年5月23日异议人接到济南中院电话之前,济南工行从未就案件执行情况与异议人有任何沟通,法院也从未向异议人提起过执行。异议人的两份共计1000万元的存款单至今都控制在济南工行手里,济南工行持该存单赴胶州市城市信用社行使存单质押权,而从未向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就是选择了判决书的第2款判决,因此异议人对于济南工行已经不再负有债务。而且由于异议人存单到期本息大于济南工行的信用证垫款数额约37万元,济南工行还有返还给异议人37万元的义务。如果存单未能兑付,其过错方首先是胶州信用社,同时济南工行也有怠于兑付存单的不作为过错,应当承担存单未能兑付的责任和后果。异议人已经实际付出了1000万元,薛庆武再申请执行(1998)济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与情与法都不能成立。济南工行在执行胶州信用社时本来就能够实现执行标的,挽回经济损失,然而,却于1999年9月6日向法院递交“不同意以青岛市山东路华宇地产楼产地对缝抵偿的申请书”,从而错失了执行胶州信用社的最好时机,造成存单质押权至今而未能够行使的后果和损失。

济南中院查明,原告济南工行与嘉美公司、胶州信用社信用证结算纠纷一案,经济南中院审理,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1998)济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一九九六年底,嘉美公司向济南工行递交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济南工行根据嘉美公司的申请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开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证号LC37297003号),该信用证受益人为中国山东IT**(亚洲)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一百八十八万二千三百五十美元,信用证为一百八十天远期信用证。为保证嘉美公司到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济南工行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一月十日与嘉美公司签订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嘉美公司以其在胶州信用社的NO.0003583、NO.0003615两张单位定期存单向济南工行设立质押,两张存单到期日分别为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和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金额均为五百万元,利率均有为月息4.5‰,质押担保金额均为六十万美元。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后,嘉美公司将上述两张存单交付济南工行。济南工行收到存单后向胶州信用社查询,胶州信用社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和一月十三日复函济南工行,对两级存单予以确认。济南工行签发信用证后,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到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提交的货物全套货运单据和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的远期汇票。该远期汇票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均为中国山东IT**(亚洲)有限公司,汇票承兑期为一百八十天,汇票金额为信用证金额一百八十八万二千三百五十美元。收到货运单据和远期汇票后,济南工行通知嘉美公司审单并给嘉美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嘉美公司审单后在远期汇票和进口付款通知书上签章同意到期付款。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信用证到期,嘉美公司仅在济南工行存款六十八万六千四百六十五美元二十七美分,余款未存入,由济南工行为嘉美公司垫付一百一十九万五千八百八十四美元二十三美分。经双方协商济南工行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按年息8.775%计算嘉美公司的欠款利息。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美公司偿还济南工行三十九美元十一美分,余款一百一十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五美元十二美分至今未还。嘉美公司质押在济南工行的两张单位定期存单到期后,济南工行持存单到胶州信用社取款,胶州信用社拒绝支付该两张存单项下的存款及利息。”

该判决认为:“济南工行根据嘉美公司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嘉美公司应遵守信用证的约定,在信用证到期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嘉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嘉美公司的NO.0003583、NO.0003615号两张单位定期存单形式要件完备,且经胶州信用社核押,嘉美公司以上述两级存单向济南工行设立的权利质押合法有效,济南工行对上述存单享有合法的质押权。信用证到期后,嘉美公司未能付款,济南工行持到期存单向胶州信用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胶州信用社无理拒付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济南工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嘉美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工行信用证款一百一十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五美元十二美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按欠款额一百一十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五美元十二美分的年息8.775%计算,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一百一十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五美元十二美分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美公司履行第一条判决义务后,原告济南工行将被告嘉美公司质押的NO.0003583、NO.0003615号存单退还被告嘉美公司;三、被告嘉美公司如未能履行第一条判决义务,原告济南工行有权向被告胶州信用社行使存单质押权,被告胶州信用社凭存单向原告济南工行支付两张编号为NO.0003583、NO.0003615号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济南工行获款后抵减本判决第一条被告嘉美公司应付款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美公司清偿。”

本案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26日,济南中院作出(1999)济中法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变更薛庆武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工行的权利义务由薛庆武继受。2016年6月3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执恢50-2号执行裁定,冻结嘉美公司在青岛保税区泰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90%股权。

济南中院认为,虽然嘉美公司以其在胶州信用社的NO.0003583、NO.0003615两张单位定期存单向济南工行设立质押,但在济南工行持上述存单到胶州信用社取款时,胶州信用社拒绝支付该两张存单项下的存款及利息。济南中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免除嘉美公司的还款责任,认为嘉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嘉美公司偿还济南工行信用证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济南中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嘉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济南中院遂作出(2017)鲁01执异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嘉美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嘉美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解除对嘉美公司财产的查封并终结执行。理由为:1.嘉美公司在济南工行的质押物状态优良并无瑕疵,之所以未能及时兑付是因为胶州信用社出现刑事案件,并非嘉美公司的过错,不应当认定嘉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1000万元存款单至今未能兑付,嘉美公司并无过错。该存款单至今都控制在济南工行手中,济南工行怠于兑付存单,不同意以抵顶房产的办法兑付存款,也不允许嘉美公司兑付房产,丧失了从胶州信用社兑付存款的最佳时机,导致质押权至今未能行使以及质物灭失,对此嘉美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当年,质物可以兑换相应房产,如今质物已经灭失,再对嘉美公司强制执行,嘉美公司付款后,也只能取回毫无价值的质物。嘉美公司基于质押存单已经实际付出了1000万元,济南工行过错在先造成了质物灭失,嘉美公司不应对济南工行再负有债务。济南工行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将债权打包转让,于情于法不合,请求法院裁定打包转让无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1998)济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嘉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嘉美公司主张济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济南工行有权要求嘉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偿还欠款,也有权对存单行使质押权。济南工行的该两项权利并无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济南工行既可以先行使质押权后就剩余债务向嘉美公司主张,也可以不行使质押权而直接向嘉美公司主张,济南工行不行使质押权并不影响嘉美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此,嘉美公司以济南工行怠于行使质押权为由主张对济南工行已经不负债务,于法无据。第三,嘉美公司如果认为因济南工行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灭失,应依法向济南工行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处理的范畴。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性案例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嘉美公司主张济南工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的范畴。

综上,复议申请人嘉美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保税区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3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向伟

审判员  陈远生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阎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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