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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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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0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3行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富勇。

委托代理人余能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25日对春城公司作出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载明:鉴于春城公司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春城公司若同国税第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向春城公司邮寄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遭退件,国税第一稽查局遂于11月24日公告送达。在公告文书中,国税第一稽查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春城公司获悉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从其内容来看确系纳税决定,非行政处罚。送达公告虽将涉案处理决定错误记载为行政处罚决定,但主要处理内容并未改变,故该笔误并不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5日裁定如下:驳回春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再收取。春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春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处理决定没有送达过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公告送达的是被诉处罚决定。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是被上诉人公告的被诉处罚决定,该公告视为已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起诉的是被诉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公告中被上诉人将涉案处理决定笔误写成被诉处罚决定,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送达而没有生效的涉案处理决定为审查对象,且未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即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国税第一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中将涉案处理决定记载为处罚决定系笔误,主要内容、文号及处理决定的性质未变。涉案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征收滞纳金,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处理而非税务处罚行为,引用的法律依据亦非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法条。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过被诉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我局(所)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经查,你公司收受俊章公司、丰标公司和念和公司开具的无真实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35份,涉及总金额为109,654,292.33元,涉及总税额为18,641,227.67元,已抵扣进项税额。二、处理决定鉴于你公司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本次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向上诉人注册地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未果,于2016年11月24日在其官网上对上诉人发布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经查,你公司收受俊章公司、丰标公司和念和公司开具的无真实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35份,涉及总金额为109,654,292.33元,涉及总税额为18,641,227.67元,已抵扣进项税额。二、处罚决定鉴于你公司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本次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已送达。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挂号信中系涉案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没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公告的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上海市税务局网站上向上诉人公告送达的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向上诉人作出过被诉处罚决定,其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未果而进行公告送达,因笔误将“处理决定”记载为“处罚决定”,并提供了涉案处理决定原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涉案处理决定的信件原件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告送达文字中的笔误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过被诉处罚决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请求撤销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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