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言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1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3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言,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陈旻。
委托代理人吴冰洁。
上诉人顾明言因不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顾明言诉称,2017年8月30日,顾明言以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向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山国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宝山国税局在办理顾明言2016年9月13日实名检举上海佳饰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案的过程中制作的《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宝山国税局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对顾明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2017年10月5日,顾明言以宝山国税局涉嫌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7日,顾明言收到市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复不受[2017]7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顾明言认为,该决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故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被告市国税局辩称,2017年10月11日,其收到顾明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国税局认为该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顾明言予以补正证明宝山国税局已收到其发送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子邮件的书面材料。2017年10月30日,其收到顾明言关于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说明,顾明言认为无需补正。因顾明言未在规定时限以内进行行政复议申请补正,2017年11月3日,市国税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顾明言起诉。
原审认为:市国税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及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顾明言要求宝山国税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对顾明言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对顾明言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明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顾明言。裁定后,顾明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明言上诉称,2016年5月5日、5月26日、6月7日上诉人在上海佳饰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商城网店车品弘智旗舰店先后购买了三件商品,该公司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在上海市12345实名检举该公司涉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先后三次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行为。之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所需,上诉人提起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的内容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实际影响。因宝山国税局未给予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认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错误记载为“不予处罚决定”。该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原审诉请,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用人民币2571元。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2017年10月11日,上诉人以宝山国税局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宝山国税局已经收到上诉人申请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证明宝山国税局已收到其发送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子邮件的书面材料。201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拒绝提供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书面材料。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限以内进行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受理审查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明言以宝山国税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宝山国税局违法、责令宝山国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赔偿上诉人人民币4.2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补正材料,证明宝山国税局已经收到上诉人发送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子邮件的书面材料。2017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拒绝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函》。经审查,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邮寄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以宝山国税局未对其申请公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答复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由,分别提出五份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针对申请,分别作出沪国税复不受[2017]5号、6号、7号、8号、9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沪0104行初251号、252号、253号、254号、25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后,上诉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以宝山国税局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拒绝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所需材料,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从上诉人声称的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来看,其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是对宝山国税局是否办理相关事项是否制作相关文书提出的咨询。因此,即使宝山国税局收到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宝山国税局是否作出答复如何作出答复均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进而,市国税局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也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原审诉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其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需要指出,原审裁定存在笔误。原审裁定第一页“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为“《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