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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1049号叶世文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叶世文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02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7101行初1049号

原告叶世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吴海雷,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陆志炜,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魏庆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世文因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雷,被告静安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陆志炜及委托代理人程迅、魏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世文诉称,其于2008年与案外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书》,出资购买由万豪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塘沽路XXX号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豪公寓”一楼的商铺,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其中一部分购房款以该公司职工翟存林名义收取,原告现为该商铺的参建人及实际所有权人。万豪公司收取原告和其他购房者的购房款后,未开具发票,亦未缴纳相关税款,涉嫌偷税漏税,数额巨大。原告故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寄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万豪公司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静安国税局辩称,其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于7月28日下达《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对涉税事项实施税务检查。被告经调查,发现案情复杂,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检查期限延至同年10月25日,于同年11月16日前将处理结果报征管科。2017年11月16日,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并送达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未对税务机关的日常税务检查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故被告根据本市《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延长调查处理期限,且在延长期限内查结并回复原告,并无不当。另,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实名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故被告在该案调查处理结束前,未向原告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原告起诉前仍处于延长的检查期限过程中,并在处理结束后回复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原告向被告举报,称其于2008年8月5日与万豪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书》,出资购买万豪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塘沽路XXX号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豪公寓”一楼的商铺,并支付购房款。万豪公司收取原告及其他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后仅开具收据,未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数额巨大。原告要求被告对万豪公司在上海市塘沽路XXX号凯旋城万豪公寓项目中涉嫌购房款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同月28日下达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万豪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经调查,因案情复杂,被告于9月7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检查期限从2017年9月8日延至2017年10月25日,并将查办结果上报日期延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万豪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并于10月12日向其询问调查涉税事项。诉讼中,被告静安国税局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共同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原告提供的参建协议书、附图、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检查任务下达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日常税务检查报告、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涉税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对其违法查处申请的处理结果,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原告举报内容结合其工作职责,采用日常税务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中,未对税务机关的日常税务检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本市《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三条规定,负责实施日常税务检查的检查人员自收到日常税务检查任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实施,特殊情况经征管局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后,出具检查任务下达书,对涉税事项进行税务检查,后因案情复杂,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经批准延长检查期限和上报处理结果的期限,并在该处理期限内对万豪公司进一步询问、调查后,于延长期限内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另,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实名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故被告在该案调查处理结束前,未向原告告知延长期限等案件查处情况。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完成了查处程序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查处结果,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世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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