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上海  >  (2018)沪01行终419号上海宏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沪01行终419号上海宏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沪01行终419号 我要评论

上海宏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1行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张漕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福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泓,上海宏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浩源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际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桂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浩源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局长。

行政负责人叶洪峰,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陆叶,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因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5月9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一税务所)作出沪金地税清税11(审)00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以下简称:002号《清算通知》),认为宏康公司开发的“申花苑”项目“已符合清算相关规定”,要求其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2016年9月1日,第十一税务所又作出金地税十一限改(201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改通知》),认为宏康公司未按期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及报送纳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宏康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宏康公司不服前述《清算通知》及《责令限改通知》,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山区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沪地税金复决(2016)10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第十一税务所作出的前述002号《清算通知》及《责令限改通知》。宏康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002号《清算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002号《清算通知》的决定。

原审认为,第十一税务所、金山区地税局对002号《清算通知》的可诉性提出异议,判断该通知行为是否单独可诉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终局影响。本案中,第十一税务所认为宏康公司开发的项目已符合清算条件,向该公司制发了002号《清算通知》,因宏康公司未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第十一税务所又向宏康公司制发了《责令限改通知》。在《责令限改通知》作出后,002号《清算通知》的法律效力被《责令限改通知》所吸收、覆盖,此时对宏康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终局影响的是《责令限改通知》。002号《清算通知》作为《责令限改通知》的程序性、过程性环节,对宏康公司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终局影响,不具备单独进入司法审查的必要和条件。另,宏康公司已就《责令限改通知》及其复议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上述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能够保障宏康公司的诉讼权利,在此前提下,宏康公司又就002号《清算通知》及其复议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实际意义。002号《清算通知》不具有可诉性,其复议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宏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宏康公司的起诉。宏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第十一税务所作出002号《清算通知》,认为上诉人宏康公司开发的“申花苑”项目“已符合清算相关规定”,要求其办理清算手续。因上诉人未在002号《清算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及报送纳税材料,被上诉人第十一税务所向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改通知》,并告知上诉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002号《清算通知》属于税务机关对尚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提示、提醒的行为,且从内容上看,已被《责令限改通知》所覆盖,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应的,人民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金山区地税局针对002号《清算通知》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应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宏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