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杰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1行初149号
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男。委托代理人严锡忠,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杰敏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下称黄浦地税局)要求撤销发票违法举报书面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杰敏,被告黄浦地税局的负责人李宇(系该局副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严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地税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未发现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下称百盛公司)有隐匿收入偷逃税款的情况,该公司已开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被告已向该企业重申需按规定开具发票。原告潘杰敏诉称,原告就购买了百盛公司销售的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产品,因百盛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举报。被告收到检举信后没有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向检举人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询问检举人,书面答复中没有告知原告检举的违法事项的最终认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检举的是发票管理规定中如实开具与商品对应的发票,而不是偷税漏税及征税问题,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品名”应当是产品或者商品的名称。百盛公司开具的“食品”并非商品名称。百盛公司未按规定的栏目开具发票,给原告的销售明细也看不清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告给予的答复书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被告黄浦地税局辩称,依据沪国税稽[2009]8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后税务稽查业务分工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有权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履行职责。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黄浦区分局与黄浦地税局系合署办公。原告举报的百盛公司的发票违法事项系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内容,指派检查人员对百盛公司实施了发票检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已尽到调查义务。百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有商品名称即“食品”,已能够满足纳税的需要;且其销售明细收据载明了具体内容,均属于食品类。法律法规等并未规定发票应开到具体明细,百盛公司不属于未按照规定的栏目开具发票,未发现因开具发票行为导致百盛公司出现隐匿收入、偷逃税款的情况,不存在需要对百盛公司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也不应给予原告奖励。书面答复不适用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黄浦区国家税务局”邮寄举报信称,原告在百盛公司购买了“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等产品,而开发票显示的名称是食品,原告要求百盛公司开具商品明细发票,百盛公司予以拒绝。原告认为百盛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和发票名称不一致,发票名称模糊不清,致使消费者无法辨别发票显示的产品真实名称,该发票违反了规定,请求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回馈举报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等。被告于同月20日收悉后,予以登记,并于2016年1月28日至百盛公司调查询问,调取了销售收据[上面显示ITEM为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安杰莉卡曲奇礼盒(小)]。2016年2月16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称:“暂未发现企业有隐匿收入偷逃税款的情况。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30日开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283元。已向企业重申需按规定开具发票。”被告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均提交的书面答复,被告提交的举报信、举报材料及邮寄信封,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涉税举报登记转办单、税务检查证、询问(调查)笔录,销售明细收据,书面答复的邮寄信封等证据,《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具有工作职责。被告在收到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事项后,到百盛公司予以调查询问、调取销售收据,并及时作出被诉书面答复,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食品”是否符合《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包含“商品名称”的规定?对此原告认为,“商品名称”应是具体的商品明细,“食品”并非“商品名称”。被告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应开到具体商品明细,实践中开到“食品”这样的大类即可,“食品”即是“商品名称”。本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该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等。其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得有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等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由此可见,发票有两种功能:一是作为消费者的购物凭证。对于发票中的“商品名称”应细化到何种程度,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系巴旦木可可饼、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等食品,百盛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显示的“食品”与原告实际购买的商品相符。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百盛公司除开具发票外,另外给予了原告销售明细凭证;被告到百盛公司也调取到了销售明细收据,与原告购买的食品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来说,百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起到作为购物凭证的作用。二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商品名称”系发票的基本内容,且应和实际经营业务状况相符。将发票的“商品名称”列为“食品”,并和百盛公司的销售收据相印证,已能够起到保障税收及财务监督的作用。因此,被告认为百盛公司不存在开具发票违法行为从而不予查处的做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明确答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称,“不存在隐匿收入偷逃税款的情况”、已开具发票并“重申需按规定开具发票”,已经表明百盛公司不存在开具发票方面的违法行为,显然也不需要对百盛公司进行查处或者对原告进行奖励。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杰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