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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160号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0行初160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委托代理人张静。

原告范云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简称杨浦地税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杨浦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范云鹏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简称第二税务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范云鹏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入职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月22日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办理社保等手续。2012年3、4月,原告分别现金领取剩余工资14,579元、17,966元,但该笔款项工薪税被上述公司扣押。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补缴了该税款及滞纳金后向杨浦税务部门要求追回款项及惩处该企业,但杨浦税务部门不予理睬。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沪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依法受理、处理申请人检举事项的职责。2016年6月10日第二税务所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无权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杨浦地税局辩称,第二税务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适格;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是将原告举报要求查办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地税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报批表,3、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按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申38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6证明原告2015年就相关事件其他事项已经进行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申请的书面答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7、原告2015年3月27日投诉举报信,8、税务检查通知书(59号),9、2015年5月4日的人民来信来访查处情况签报,10、2015年5月6日第二税务所给原告的书面通知,1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12、税务检查通知书(108号),13、2015年7月22日的人民来信来访查处情况签报,14、2015年9月30日第二税务所给原告的书面答复,15、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6、原告2016年1月24日来信及相关材料,17、来信来访收文单,18、2016年6月10日第二税务所给原告的书面答复,证据7-18证明第二税务所以及被告就原告的历次举报投诉均已作出处理和答复。被告提供《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其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459号批复作为其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其程序依据。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5日报税单,证明原告补缴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薪税款;2、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证明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所得税,故被告没有受理复议及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偷漏税款的行为,而被告不作为,不处罚;4、浦发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将自己获得薪酬的证据交给被告;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报税收入符合客观实际,每月工资收入21,000元;6、原告与张志刚、蔡志龙、史彦丽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年收入20万元以上;7、录音证据及身份信息,证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偷税事实,被告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查处该企业。

经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被告不作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6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处罚企业,对其余事实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市局复议结果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处理自己检举事项,故被告无权再受理原告的复议事项。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的具体条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税务部门递交报告,要求税务部门指令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回2013年3月、4月个税滞纳金5000元;惩处该公司的逃税违法行为。2016年2月3日,被告作出书面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6年5月2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依法受理、处理原告检举事项的职责。2016年6月10日,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报告中反映的事项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5月29日反映的举报案件属于同一事项,且未提供新的线索,故对该次举报,不再检查。原告对该书面答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决定第二税务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指令第二税务所履行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涉及的逃漏税违法行为。被告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同日邮寄原告。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杨浦地税局作为第二税务所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书面答复,系税务部门鉴于原告检举人的身份而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所作出的反馈和告知,未设定原告税务等权利义务,并非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被告以该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施一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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