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忠民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沪03行赔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忠民,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任书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焱芹。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敏浩。
委托代理人邵俊。
上诉人苟忠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忠民,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以下简称普陀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任书银及委托代理人袁焱芹、朱虹,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苟忠民与苟玲玲、何仁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苟忠民所有,苟玲玲、何仁骥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苟忠民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人变更为苟忠民,相关过户费用由苟忠民自愿承担。2016年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普陀税务局协助执行办理将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苟忠民的相关手续。2016年3月16日,苟忠民缴纳契税人民币(币种下同)56,250元;以苟玲玲(等)作为缴款人缴纳个人所得税37,500元。嗣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苟忠民。2017年6月9日,苟忠民向普陀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申请退还契税56,250元,并交齐相关申请材料,该税务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普陀税务局审批。普陀税务局经审查,认为苟忠民申请退税不符合要求,决定不予退税,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并送达苟忠民。苟忠民不服,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并退还契税56,250元。普陀区政府2017年9月4日收到后,于次日决定予以受理。普陀区政府经复议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普府复(201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普陀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送达苟忠民。苟忠民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普陀税务局赔偿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征收苟忠民契税56,250元的利息损失。原审另查明,苟忠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普陀税务局退还契税56,250元,及附带要求普陀税务局赔偿苟忠民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征收其契税56,250元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就苟忠民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普陀税务局退还契税56,250元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7101行初60号,于2018年7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被诉通知书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而驳回苟忠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本案中,根据(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苟忠民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并登记为权利人,属于承受房屋权属,且根据该民事判决,苟忠民之所以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故普陀税务局参照房屋买卖的契税税率,根据苟忠民实际取得房屋权属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收取其契税,符合相关契税征收法律规定。苟忠民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等相关规定中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故普陀税务局针对苟忠民退还契税的申请,经审核,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普陀区政府于2017年9月4日收到苟忠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复议审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普陀税务局和普陀区政府并无侵犯苟忠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无需赔偿苟忠民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征收其契税56,250元的利息损失。综上,苟忠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3日判决驳回苟忠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苟忠民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苟忠民上诉称: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并登记为房屋权利人是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是通过买卖取得的,也没有相关的收益,被上诉人在征收相关契税的时候未考虑上诉人取得房屋的缘由,属重复征税;上诉人与苟玲玲之间是一种房屋权属的交换,根据规定不应缴纳契税。故上诉人应该获得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税务局辩称:税务机关对上诉人不存在重复征税的事实,涉案房屋存在两次房屋权属转移行为且属于两个独立的应税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苟玲玲等是一种房屋交换行为而不需再缴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普陀税务局不存在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情形,也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普陀税务局的答辩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并无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区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正式挂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挂牌后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区级税务机构名称不再使用。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新挂牌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普陀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苟忠民缴纳契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原权利人为苟玲玲等,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普陀税务局下属的税务所据此认定上诉人为承受房屋权属的个人,要求其缴纳契税,并未违反《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且上诉人承受涉案房屋权属的上述情形亦不属于《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以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中所列明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项目。上诉人主张其依据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并非通过买卖获得,且当初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缴纳契税,被上诉人属重复征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受房屋权属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购买,且涉案房屋购买之初,缴纳契税的纳税人为苟玲玲等,并非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重复征税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规定,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但根据该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交换房屋的行为,并非指上诉人所称的其与其姐之间就涉案房屋权属的交换,上诉人以此认为其不应缴纳契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因民事纠纷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过错方另行主张。综上,被上诉人普陀税务局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并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普陀税务局应赔偿其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征收契税56,250元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汇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