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仓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保税区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0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2399号
原告: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毛又平。
被告:上海保税区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奥纳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原告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仓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保税区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