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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11行初35号钟世林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钟世林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2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211行初35号

原告钟世林,男,畲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梧桐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

出庭应诉人洪顺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烜,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文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1283号大楼2层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8232K。

法定代表人毛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世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下称“湖里税务局”)、第三人厦门文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文华福瑞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延长办理立案手续至2018年2月7日,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3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文华福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3月14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世林,被告湖里税务局出庭应诉人洪顺安、委托代理人陈志烜、陈莹,第三人文华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世林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文华福瑞公司购买一辆广汽本田滨智1.5LCVT的小车,车牌号为闽D×××××,总价格15.5万元,其中新车购置价13.48万元,但开具发票为12.3万元,其中增值税17871.79元(少缴部分待被告计算确认),发票号码为00180492,开票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销货单位为文华福瑞公司,少开发票11800元;购置税10700元,发票号(141)厦国证00293746,开票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少缴821元(应缴11521元)。原告于2017年8月发现后,于2017年9月5日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举报和拨打968123举报,要求被告对被举报人少开发票、偷税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又两次拨打968123及一次12366热线,直到2018年1月20日才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被告拒对原告举报的文华福瑞公司少开发票、偷税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答复》;二、被告对被举报人文华福瑞公司少开发票、偷税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给予公示;三、被告对被举报人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仅限原告小车少开发票金额);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的答复;2.被告周姓工作人员先前的手机短信回复;3.车辆认购合同;4.报价商谈明细表;5.投保方案;6.机动车辆保险单;7.车辆配置表;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00180492);9.购置税完税证明(141)厦国证00293746;10.湖里区地税局电脑查询系统屏幕相片;11.江必新对信访行为的解释照片;12.收条与保证图片的复印件3份;13.两张发票的照片;14.厦发改收费〔2017〕354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工况法排气检测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的通知;15.手机短信截图打印图片(与证据2一致)。

被告湖里税务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9月8日,其接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来信处理单(编号:厦国税(2017)121号)批转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转办单》(厦专线201709071022)。厦专线201709071022显示,2017年9月5日钟先生(手机号:138××××7118)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反映“2015年9月20日其在思明区金尚路32号厦门市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尚路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价格是13.48万元,但该商家开的发票上面的金额却是12.3万元(开票时间是9月11日,发票号码:00180492,发票代码:135021520306)。其认为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函”。其接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批转的该份厦专线转办单后,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但因无法联络到原告且没有原告的住址,无法将书面答复送交原告,其于2017年9月27日按照信访处理规定将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之后,因原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电话反映其未收到情况反馈,其又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未果,只能通过短信简要告知其处理结果并依照程序将该情况报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1月4日其接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批转的《厦门市12345便民服务中心诉求处理单》(编号:201801020433)。该份诉求处理单显示,2018年1月2日钟先生通过拨打968123热线,提出如下诉求“1、2017年9月5日来电反映:2015年9月20日其在思明区金尚路32号厦门市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尚路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价格是13.48万元,但该商家开的发票上面的金额却是12.3万元(开票时间是9月11日,发票号码:00180492,发票代码:135021520306)。其认为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函。2、2018年1月2日再次来电反映:要求湖里区国税要开具一张正式处理情况的书面答复给其”。2018年1月9日,其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告知书面答复的邮寄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其于2018年1月17日至厦门市邮政局,将《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的答复》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至原告提供的地址(泉州市泉港中心工业区驿峰东路876-2)。《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情经过,原告所诉行为属于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意见认为“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在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其调查,2015年9月,原告向文华福瑞公司购买一辆缤智牌HG7150HAC5轿车,共支付款项人民币155000元,发票开具金额为123000元,车辆保险费7703.37元,车辆购置税10700元。企业于月底财务核算时将当月销售车辆所收取的汽车服务费和挂牌费汇总开具一张发票(发票代码:235021501011,发票号码:00707637,发票品名为挂牌费和汽车服务费),金额为274900元,并已申报缴税。该笔发票所附清单包含文华福瑞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已开发票金额、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后的金额13596.63元,文华福瑞公司该笔业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偷税行为。关于原告诉称的少缴车辆购置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购买该车辆的个人,是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而并非文华福瑞公司。且法律上没有赋予文华福瑞公司代扣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义务,税务机关不能就此对该公司追缴车辆购置税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至于原告是否少缴车辆购置税,我局将另案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函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分局,追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将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其针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

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少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且进行公示,经过调查被告没有发现第三人偷税的行为,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也没有该职权进行该行为。

在本次信访事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其多次积极尝试与原告联系,一方面,试图向其询问投诉件线索、协助提供证据,以便查明案情;另一方面,其积极将调查核实结果履行告知,均无得到正面回应,多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存在浪费征收征管资源、社会公共资源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里税务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转办单(厦专线201709071022);2.2017年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来信处理单(厦国税2017(121)号);3.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信访(件)办理单;4.关于厦门文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情况说明书;5.关于厦专线201709071022转办单的答复;6.情况说明;7.短信截图;8.关于厦门文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情况说明;9.短信截图;10.电话拨打书面记录;11.厦门市12345便民服务中心诉求处理单;12.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的答复;13.短信截图;14.文华福瑞公司车辆认购合同;1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5021520306,发票号码:0018049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7.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保险业营业税发票;18.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19.收款收据(1511173);20.记账凭证(第0335号-0017/0028);21.收款收据(1510805);2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2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5张;24.2015年9月挂牌费和服务费明细;25.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7.文华福瑞公司2017年10月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明细;28.电子缴款凭证;2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行终字90号案件的判决。

第三人文华福瑞公司述称,一、本案原告通过12345厦门政务热线提交的诉求件及被告对该诉求件所作的《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的答复》,均为信访活动,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从12345厦门政务热线(12345便民服务中心)的主办单位和受理事项上看。12345厦门政务热线归属于“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系由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主办的全方位接受群众信访的平台;通过网上受理、电话受理、短信受理等渠道接受群众的信访事项。原告通过信访局主办的信访渠道电话提出的诉求,当然属于信访活动;2、从原告诉求/信访的事项上看。本案原告通过信访平台的电话途径——12345厦门政务热线要求被告调查其在向其出售汽车中是否存在漏税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所认定的信访活动。即: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3、从法律规定上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具体到本案中,12345厦门政务热线旨在方便人民群众提出诉求、查询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具有网络信访平台的功能,有关信访机构对来自该平台的诉求事项的登记、转办、回复、督办等行为均属信访处理行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被告依法作出的《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的答复》不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文华福瑞公司不存在少开发票偷税的违法行为,相反系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2015年9月原告向其购买一辆缤智牌轿车并签订相关合同,双方约定包牌总价155000元;随后,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23000元,案涉车辆保险费7703.37元,车辆购置税10700元,以及汽车服务费和和挂牌费的发票13596.63元(汇总发票金额为274900元)并已申报缴税,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不存在偷税行为。2、2017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原告收到其关于案涉车辆的补偿款7500元后向其出具《收条与保证》。原告承诺,该补偿款系对其购买案涉汽车项下行政纠纷、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并保证不再就本纠纷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诉或诉讼,且不对外披露本案相关信息。而原告在收到案涉的相关发票将近2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印证了第三人并不存在对原告少开发票、偷税的情况。

综上,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并不存在偷税行为。相反,原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缠访、累诉,浪费国家行政和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文华福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2345便民服务中心/厦门政务热线的截图》;2.《收条与保证》;3.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其举报不是信访行为;证据2说明车价是13.48万元不是12.3万元;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效力;证据4没有效力,内容中车辆价格虚构;证据5中车价的认定是错误、虚构的,车价不是12.3万元,车价为13.48万元,第四张发票原告不予以认可。证据6第11页价格认定是错误的,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短信有收到,对内容不予以认同,与本案无关;证据8,标出的差额其他汽车服务费13596.63元,但是没有明确明细,7800元的检车费是不存在的,没有公示,没有明码标价;证据9该短信原告有收到,对短信的内容有意见,没有证据效力,车价存在虚构;证据10没有效力,对上面的金额不予以认可;证据11、4800元的服务费,其中3300元的服务项目没有明确,服务费必须要有项目清单,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发票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证据12、没有证据效力,原告不予以认可,车价认定是错误的;证据13、该短信原告有收到;证据14-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2、原告有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该证据,且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没有效力,与本案无关;证据24、是第三人进行编造的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效力;证据26-28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证据29、该文书是网上下载的没有效力。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3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收条与保证是伪造的。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摘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24、26-2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职责,在无法与原告取得电话联系且不清楚原告的联系地址的情况下,先行以短信方式告知主要调查结果;对证据3、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第三人确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13、14、1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第一张图片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三张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商业险的保额与车身价并无直接关系,只要保额不超过汽车厂家的官方指导价进行报价即可投保;对证据6-8真实性给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车身价为123000元,不存在少交税问题;对证据1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中三张图片的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12-1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提交的证据2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收条与保证》,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各方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该《收条与保证》上有原告签字及按捺,原告主张该证据系伪造,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若主张该《收条与保证》上的签字与按捺非其本人所签、所按,可以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在本院告知的申请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收条与保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后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出示证据原件核对的情况,本院对其他在案证据的载体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注明包牌价为人民币155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55000元。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代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累计人民币7703.37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开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3000元。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代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0700元。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汽车服务费,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3600元。前述有开具发票的项目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5003.37元。

2018年1月2日,原告通过拨打968123热线,提出如下诉求“1、2017年9月5日来电反映:2015年9月20日其在思明区金尚路32号厦门市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尚路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价格是13.48万元,但该商家开的发票上面的金额却是12.3万元(开票时间是9月11日,发票号码:00180492,发票代码:135021520306)。其认为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函。2、2018年1月2日再次来电反映:要求湖里区国税要开具一张正式处理情况的书面答复给其”。

2018年1月4日,被告接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批转的《厦门市12345便民服务中心诉求处理单》(编号:201801020433)。被告在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的答复》,认为经核实,原告投诉的该汽车交易,第三人按12.3万元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不存在少开发票的行为。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7年9月5日,原告曾通过电话(手机号:138××××7118)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反映前述编号为201801020433的厦门市12345便民服务中心诉求处理单所载明的问题,市长专线办将该情况转厦门市国税局处理。2017年9月8日,厦门市国税局将该情况转被告办理。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自2018年7月5日起,原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原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管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承继。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业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12345厦门政务热线要求被告就第三人在向其出售汽车中是否存在漏税并给予书面答复的主张,本质属于要求被告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故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在与第三人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车辆买受人及相关税赋的纳税义务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之事项作何处理,将会对原告的利益增减产生影响,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案涉答复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第三人应按照车价13.48万元进行纳税,但是第三人按车价12.3万进行纳税,少缴纳车辆购置税821元,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是包牌价,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少缴的购置税就应该由第三人进行缴纳。第三人少缴税费是主观故意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人少缴的821元税款,属于偷税,被告应该进行查处。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有包牌价的规定,违法包庇第三人偷税。

被告认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第三人足额申报纳税进行检查,至于原告与第三人15.5万元是怎么形成的不是被告考量的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合同价款为15.5万元,原告缴费为15.5万元,第三人开具的发票也是15.5万元,被告在作出案涉回复的时候第三人确实不存在少开发票的行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

第三人认为,如被告陈述,本案有三个15.5万元是一致的,第三人有依法按15.5万元的车辆包牌价缴纳相应的税费,没有偷税,案涉车辆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提车,并且收到发票,原告在两年内没有提起异议,并且在2017年9月的案件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签署收条与保证,双方已经没有争议。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实体上都是合格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告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投诉检举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关于车辆买卖合同价款的认定应以车辆认购合同约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报价商谈明细表》《投保方案》,均属于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商谈的记录,该《报价商谈明细表》《投保方案》均未载明买受方,亦未加盖第三人公章,且书写随意,字迹潦草,涂改痕迹明显,《报价商谈明细表》应付款项合计为155821元,亦与车辆认购合同不符,故对于车辆认购合同价款应以车辆认购合同签订的金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载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认购合同并未对合同项下的车价构成做具体区分,仅是约定包牌价为15.5万元,不包含其他费用。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亦为15.5万元,前述认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直接向原告开具发票的项目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5003.37元,不存在偷税之情形。且该实际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大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调查情况,于2018年1月10日书面作出答复,并积极与原告取得联系,及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车身价为13.48万,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就车辆认购合同包牌价下具体价款如何构成区分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评价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耀霜

审 判 员  蓝水凤

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正琰

速录员陈荣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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