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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终字第104号张涛、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涛、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厦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56-58号镇海路镇海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鹭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军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鹤路25号。

负责人梨树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陈莹,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涛因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思明区国税局)副局长陈军理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1日,张涛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举报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具体包括漏开和拒绝逐项开具2014年6-7月份发票等情形,同时要求将查处情况告知,并对其进行行政奖励。该举报中心受理张涛上述检举材料后,针对检举具体内容进行案件分配,将案件转由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即思明区国税局进行查处。

思明区国税局收到转来检举材料,对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涉案情况展开调查。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就张涛检举事项,亦向思明区国税局提交了书面说明。思明区国税局核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张涛至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营业厅结算其电话通信费,在结账前先使用的两张共计200元的电子充值卡进行充值。经过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使用中国电信综合计费系统自动计算后显示:张涛2014年6月通信费为107.88元,通过电子充值卡销账106.38元,余下1.5元交现金;7月份通信费为94.6元,通过电子充值卡销账93.62元,余下0.98元交现金。由于张涛所使用的电子充值卡并非向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购买,故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向张涛开具的电话号码为181××××7976的2014年6月和7月的2份通信费发票中,发票金额与当月通信费金额存在差异,分别为1.5元和0.98元。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还告知张涛无法逐项开具发票,但可通过网上营业厅或营业厅自助终端查询费用账单明细。

2014年8月28日,思明区国税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形成税务调查报告,认为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的发票开具行为未违反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予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27日,张涛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得针对其所检举的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违法事项的查处情况。2014年11月13日,思明区国税局以书面告知形式向张涛说明了相关查处情况。

2014年11月24日,张涛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思明区国税局查处行为违法,并据此要求获得行政赔偿。2015年1月21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思明区国税局作出的涉讼行政行为。张涛仍不服,遂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发票管理办法》)系根据《税收征管法》制定,其中涉及的税务机关,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据此,思明区国税局作为合法设立的区级税务机关,有权对于主管辖区内企业在发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张涛认为思明区国税局涉案查处行为超越其职权,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涛系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检举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存在发票违法行为。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事项及情节,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将其转由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思明区国税局进行查处。思明区国税局收到转来检举材料后,进行了相应调查,也核实了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说明材料。结合在案事实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来看,张涛使用向案外人购买的电子充值卡为手机充值,仅余下的2.48元通信费向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现金缴纳,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仅开具金额为相关月份通信费扣除通过电子充值卡销账后的余额的发票,并不违法。对于张涛逐项开具发票的要求,考虑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提出涉案发票票面过小的理由,且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已向其提供通过网上营业厅或营业厅自助终端查询的渠道,思明区国税局据此认为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不构成张涛所提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不予处罚,予以支持。

张涛还认为思明区国税局在调查涉案检举事项完毕后未向其反馈结果,构成违法。对此,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本案中,张涛已在其检举书上明确提及获知查处结果的要求。思明区国税局据相关检举线索对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查处结束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向交办的举报中心反馈并由举报中心答复张涛,或直接向张涛答复。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思明区国税局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张涛反馈调查结果,只能证明在张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提出要求后才由其书面答复张涛,这显然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不符,但考虑该办法并未规定答复检举人的具体时限,且思明区国税局亦最终书面答复张涛,未损害张涛的知情权,仅作为瑕疵予以指出,不认为违法。

关于张涛的相关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张涛所提及的利益损失,并非讼争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害,而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故不予支持。

综上,思明区国税局收到转来张涛检举材料后,对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决定不予处罚,并最终依张涛的申请,将查处情况告知张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不当。张涛要求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将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剔除出本案,追加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改判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履行以下三项法定职责:“1.对检举税收行为进行查处,2.检举答复,3.以‘向送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的方式履行‘决定行政奖励’的法定职责”;二、行政赔偿部分,改判被上诉人思明区国税局赔偿上诉人为纠正其的不当行为而在各种告诉程序中产生的打印复印费、误工费(补贴)、交通费(补贴)、伙食补助费、寄递费等为解决本案所需必要(成本)费用暂计2297.93元,并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主文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至利息到清偿之日止。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查处上诉人检举事项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的涉案查处行为属超越职权,应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使稽查权查处上诉人检举事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查处显属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该行政法规授权,确定“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之外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职责归税务稽查局,税务局或税务分局不具有对任何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职权,作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查处的延伸,检举事项的答复职责亦归属稽查局。二、被上诉人认定“被检举发票不存在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检举人存在短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电信用户通过现金、充值卡、银行托收或者其他方式向通信费用账号中充值,而不是向电信公司充值,此时账户内的余额在被电信公司扣取之前并不归电信公司所有。只有当电信公司从通信费用账号中扣取通信费用时,被扣取部分的电信费方才归电信公司所有。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上诉人检举被检举人短开部分,是被检举人提供电信服务后获利的部分,无论通信费用余额是来源于现金充值还是充值卡充值,被检举人从上诉人通信费用账户中扣取话费的行为属于前述规定的“收取款项”的行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而所谓“购买充值卡”的行为仅仅是增加通信费用账户余额,不存在前述规定中“提供服务”的行为。被检举人短开发票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的规定。2.被检举人存在拒绝逐项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显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各行业发票的具体内容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执行,即厦门市内增值税发票内容一律执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票的基本内容”。被检举的发票缺少“开户银行及账号”和“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被检举人开具发票行为应被认定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违法开票行为。三、被上诉人的查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实施检查时,未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全面调查、未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制作不同的行政法律文书。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制作形式合法的《税务稽查结论》,故原审认定其已经决定不予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程序违法,违法使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违法追加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五、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分别立案;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所确定的裁判要旨/裁判理由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中所阐述的裁判理由,支持上诉人就解决本案纠纷支出的诉讼成本(费用),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思明区国税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当庭变更了其于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状所陈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履责的主体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是被上诉人,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以上税务机关,依法有权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将涉及原审第三人发票开具方面的一般性税收违法违规检举案件移交被上诉人查处,符合前述规定。四、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开具发票内容符合相关规定,不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予实施税务行政处罚。1.关于上诉人检举原审第三人短开发票的问题。本案起因系上诉人向案外人购买充值卡进行充值后没有获得发票。对此,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充值卡充值部分的发票应由充值卡的出售单位开具,而不应由原审第三人开具。2.关于上诉人检举原审第三人拒绝逐项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的实质为支付消费款项的收付款凭证,有别于消费小票、购物清单等消费凭据,上诉人关于电信费用明细的知情权完全可以通过营业厅打印账单或电信公司网站查询等方式实现。原审第三人未在发票上逐项打印“短信费”、“本地通话费”等商品项目或名称,于法有据。五、被上诉人收到举报中心转办的上诉人检举事项后,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进行调查处理,查处程序并无不当。因本案不属于稽查局的查处范围,故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处理,亦无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六、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事项已作出依法处理,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权要求行政赔偿;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费用的票据,其行政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所引用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为上诉人索赔的依据;4.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金额超过其于原审所主张的金额,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显属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认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同意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程序瑕疵。二、关于上诉人举报事项说明:1.根据发票开具要件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款项转移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实现,上诉人购买充值卡后要求开具发票的对象应是出售充值卡的经营者,而不是原审第三人,因此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短开发票的行为。2.原审第三人所使用的开票软件无法按照上诉人要求逐项开具发票,只能以二级大项归并打印,原审第三人也已告知上诉人提供网上营业厅或营业厅自助终端供其查询费用明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为省级国家税务机关;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国税信告〔2015〕6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厦门市范围内发票的项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明确告知在厦门市范围内的发票内容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少项目的发票即为违法发票。3.诉讼成本告知清单,以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数额的构成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上诉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内容节选,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国税函[2007]910号)内容节选,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8]104号)内容节选,6.《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7.《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8.《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9.《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裁判要旨、山东省青岛市阳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5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节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上诉人自述,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误餐费,打印、复议费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且诉讼成本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14年8月28日,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形成税务调查报告,认为第三人的发票开具行为未违反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予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充值卡销售方如何连接到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系统、通过何种途径增加上诉人在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系统中通信费用账户内余额,以及充值卡销售方如何向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付费”等事实,未查清“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合法存在并可以独立承担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1.确认思明区国税局对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举报电信公司存在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案后没有主动向其答复的行为违法,2.确认思明区国税局对其举报电信公司存在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决定违法,并判令思明区国税局重新作出处理;二、思明区国税局基于涉案行为导致本案产生,向其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赔偿基于诉讼程序而产生的材料打印费、(立案、庭审)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2.赔偿基于复议程序而产生的材料打印费、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3.以本项诉请总额为基数、“主债务最后清偿”为序、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自各项费用产生之日起至对本条诉请指向的所有责任承担完毕”期间的利息;三、思明区国税局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生效判决主文之日其3日内履行本案具备履行内容的胜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为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是否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查处上诉人举报事项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区税务机关,负责对其行政区域的发票管理工作,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企业涉嫌发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接到上诉人举报后,认为其举报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转交被上诉人进行处理,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涉案查处行为法定职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查办结果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上诉人检举的短开发票的问题,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逐项开具发票的要求,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发票项目为“通信-通信费”;对上诉人要求以“短信业务XX元、彩信业务XX元、本地通话费XX元”形式逐项开具发票的要求,原审第三人也已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项目明细。据此,被上诉人以《税务调查报告》的形式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发票开具行为未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予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开具发票缺少“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及被上诉人查办结果违法、缺乏法定形式文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开具发票内容缺少“开户银行及账号”,该事项并非上诉人举报事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查办结果答复职责的问题。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举报中心收到承办单位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本案上诉人以实名检举的方式向举报中心递交《电信业违法事项发生处理请求书》,载明检举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并取得相应的行政奖励。也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必然直接影响到上诉人能否获得行政奖励,上诉人也明确要求获得处理结果,以便根据查办结果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并采取下一步的行动。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作出《税务调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交办的举报中心反馈并由举报中心答复上诉人,或直接答复上诉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上诉人反馈了查办结果;而是在上诉人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后,方由其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向上诉人告知查处情况,显然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势必妨碍上诉人及时行使检举人相关的权利。从行政机关履职程序的角度看,告知实名检举人处理结果,也是行政机关履职程序结束的标志,否则不能视为其已完整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主动答复其本案查办结果的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书面答复上诉人,未损害其知情权,仅属程序瑕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为本案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或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院审查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相较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这一公报案例的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与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虽未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合议庭组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使用人民陪审员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分别立案,存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对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已在判决书中将行政赔偿作为上诉人的一个诉讼请求来处理,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案后未主动向其答复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但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查处结果违法并重作以及被上诉人赔偿其诉讼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未告知上诉人张涛举报事项查办结果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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