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2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福,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称国税直属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诉讼代表人颜宝康,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涛因诉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涛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网络向市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税局将该申请转给国税直属分局具体办理并指定其代为答复,国税直属分局亦作出涉诉告知书,上述行为应视为市国税局的委托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且张涛在原审的诉求为请求确认市国税局和国税直属分局的涉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作。原审判决只对市国税局的涉诉告知书进行审查,对国税直属分局的涉诉告知书不作审查是错误的。国税总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超过法律规定的2个月作出复议决定,所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重审或迳行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陈锦清
审判员 林琼弘
审判员 纪荣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