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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申2号张涛与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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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2行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福,局长。

一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镇海大厦56-58号3-4楼。

法定代表人张鹭杰,局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鹤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潘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一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下称思明国税局)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涛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遗漏“第三人(代为)答复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2、应当告知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诉讼而未告知;3、非法剥夺再审申请人关于“确认被诉复议机关通过税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知照的行政复议决定之程序违法”的辩论权,以及未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确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4、违反法定程序,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行为的审查案件合并立案;5、未征求当事人意见而在组成合议庭时擅自启动陪审员参审。本案应当再审,并改判确认讼争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诉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一审法院对厦门国税文件合法性的审查结果并重新审查,并连带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35号文件的规定。

被申请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涛要求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张涛于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为,因思明国税局无权作出案涉答复行为,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厦门国税局的复议决定亦存在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思明国税局与厦门国税局案涉行为,并责令思明国税局重新答复并作出相应处理。因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发生经过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围绕张涛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针对张涛所提出的思明国税局是否存在越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而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据此,思明国税局作为合法设立的区级税务机关,有权对于主管辖区内企业在发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基于此,厦门市国税局举报受理部门将张涛的举报交由思明国税局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张涛认为思明国税局涉案查处行为超越其职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存在厦门国税局代位答复行为,张涛于再审时提出遗漏“第三人(代为)答复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张涛所主张的一审存在应当告知追加第三人而未告知问题。一审在审理本案中,因厦门电信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一审将厦门电信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告知诉讼双方追加了厦门电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及追加情况,第三人也到庭参加诉讼,张涛主张未告知,与事实不符。至于张涛所提出的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成员问题,因其于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或回避申请,其于再审时提出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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