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4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12执4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6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B369531887。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局长。
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人民政府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620817-3。
法定代表人陈晓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闽0212行审39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44861.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自2018年2月9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闽D×××××号,名下有效商标4个,名下有厂房和设备。
3、本院对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多次进行轮候冻结。
4、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车牌号为闽D×××××号,首封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5、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名下4个有效商标,4个有效商标首封法院均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6、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黎发出限制消费令,对陈晓黎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7、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陈晓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8、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名下厂房、机台设备本院已评估拍卖,拍卖金额为37974837元,该款项已于2017年12月26日分配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陈晓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9、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其他财产因非本院首封无法处置,且已资不抵债,已将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已依法移送上一级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10、截至2018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544861.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偿。
11、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案件执行情况约谈告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及约谈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金森
审判员 许书武
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