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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30行审6号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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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1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云0630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水富县团结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范坤,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富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水国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对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口公司)追缴税款200032.7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6日,税务稽查局向大河口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于2016年4月6日起对大河口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4月14日税务稽查局向大河口公司送达水国税稽罚告(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事项为:1.2012年未如实申报缴纳所得税199944.71元;2013年12月未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88.03元。2.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追缴2012年未如实申报缴纳的所得税199944.7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少缴所得税0.5倍的罚款99972.36元;追缴2013年12月未如实申报缴纳的增值税88.03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少缴增值税0.5倍的罚款44.02元。3.在三日内陈述、申辩、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2017年4月21日,税务稽查局作出水国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大河口公司。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内容为:追缴大河口公司所欠税款200032.74元(所得税199944.71元及增值税88.03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10月23日,税务稽查局向大河口公司送达水国税稽催字(2017)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大河口公司在收到本催告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缴款义务,逾期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强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从该两条规定来看,税务机关就追缴税款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律只赋予了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该强制执行权除税务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因此。

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水国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应由税务稽查局自行执行,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水国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杨方芳

审判员 张元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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