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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30行审4号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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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1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云0630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水富县团结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范坤,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富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水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水富县大河口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口公司)处罚款100016.38元及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100016.38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6日,税务稽查局向大河口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于2016年4月6日起对大河口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4月14日税务稽查局向大河口公司送达水国税稽罚告(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的事项为:1.2012年未如实申报缴纳所得税199944.71元;2013年12月未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88.03元。2.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追缴2012年未如实申报缴纳的所得税199944.7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少缴所得税0.5倍的罚款99972.36元;追缴2013年12月未如实申报缴纳的增值税88.03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少缴增值税0.5倍的罚款44.02元。3.在三日内陈述、申辩、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2017年4月21日,税务稽查局作出水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大河口公司。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为:对大河口公司处罚款100016.38元(所得税99972.36元及增值税44.02元)及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100016.38元。2017年10月23日,税务稽查局向大河口公司送达水国税稽催字(2017)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大河口公司在收到本催告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缴款义务,逾期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水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水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水国税稽罚(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未按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100016.3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杨方芳

审判员 张元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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