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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行初30号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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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6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802行初30号

原告: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577956999)。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1号(南天榕寓)。

法定代表人:唐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琴,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38号。

负责人:李亚明,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亚明,该局局长。

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曙光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东,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现东,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臻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商贸)不服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天为商贸限期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及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普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天为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和被告市地税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为商贸委托代理人李琴、何建文、被告市地税稽查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亚明、被告市地税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现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市地税稽查局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违法事实:

(一)原告天为商贸2014年-2015年取得房屋租赁收入少缴应纳税款294017.35元,其中:服务业(房屋租赁)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647.70元、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行为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原告天为商贸2014年-2015年少缴教育费附加2315.41元、地方教育附加1570.61元,合计3886.02元。(三)原告天为商贸2013年-2015年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98.84元。以上少缴税费合计297903.37元,多缴税款198.84元。

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天为商贸限期补缴:服务业(房屋租赁)营业税77180.6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天为商贸限期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思茅市地方税务局转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思市地税政字【2004】47号)的规定,责令原告天为商贸限期补缴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647.7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第六条、《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7)云税四字第14号]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天为商贸限期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五)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天为商贸限期补缴教育费附加2315.41元。(六)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5)137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综(2011)46号)的规定,责令原告天为商贸限期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570.61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天为商贸少缴应纳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印花税1647.70元、房产税209786.4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你公司2013年-2015年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98.84元,请原告天为商贸到普洱××××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相关退税事宜。

被告市地税局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天为商贸。被申请人:市地税稽查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地税稽罚(2017)2号]对处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税款50%的处罚104893.20元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受理。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市地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退还已缴房产税209786.40元、滞纳金80589.32元。二、撤销市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地税稽罚(2017)2号]对处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税款50%的处罚决定,退还已缴罚款104893.20元。经查:一、少缴房产税的违法事实。申请人2014年-2015年取得房屋租赁收入1748220.00元,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行为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房产税纳税人的认定。2010年8月6日,申请人(丙方)与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甲方)和普洱市天为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丙方拥有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以土地入股,不参与经营管理,申请人每年每亩固定取得分红9000元,每五年每亩在原基础上分红增加1000元;申请人拥有该土地40年的使用权,对其投资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等在40年的使用期内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而且在申请人与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签订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该项目40年期限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该项目征收房产税的房屋产权从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至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未办理该项目房屋不动产权证;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该项目房屋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的证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7)云税四字第14号]“七、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资金建房,建成由乙方使用若干年后再将产权移交甲方,应由谁缴纳房产税?应根据产权确定征税:在乙方使用期间,房产税由乙方缴纳,产权移交甲方后由甲方缴纳”的规定,申请人在40年的使用期内是房产税的纳税人,对出租房产取得的房租收入应缴纳从租计征房产税。三、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及滞纳金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第六条、《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7)云税四字第1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限期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少缴应纳房产税209786.4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四、从租计征房产税罚款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第24项违法行为的第1档裁量标准“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处少缴应纳房产税209786.4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104893.20元(209786.40×50%)。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地税稽罚【2017】2号)对处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税款50%的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四级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地税稽罚【2017】2号)对处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税款50%的处罚104893.20元的罚款决定,对已补缴房产税209786.40元和缴纳的滞纳金80589.32元、罚款104893.20元不予退还。

原告天为商贸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由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以下简称平原村委会一组)提供位于思茅北部区白云路北侧集体留用土地17.15亩,原告出资建盖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使用40年,每年原告支付平原村委会一组每亩分红9000元,每五年增加1000元,当使用期满后,如果原告不再合作,原告所投入的全部设施则归还平原村委会一组所有。对该土地的开发行为,根据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复)普政复[2010]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地字5XXXXX6号,《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思发改备案[2011]27号投资项目备案证,《云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XXXX72号,平原村委会一组出具“证明”,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产权归属平原村委会一组。而原告只是以租赁的形式享有使用权。显然,平原村委会一组是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产权人。但被告不顾以上事实,将原告做为房产税的纳税主体,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向普洱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7月21日普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普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l号)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均建立在被告错误认定原告为房产税的纳税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而在原告与平原村委会一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中,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是平原村委会一组,原告只是租赁行为。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一字[2003]21号)第二条规定,该税收政策看似与原告所涉房产税无关,却针对的是同一纳税事实,即都是对合作建房这一行为如何征税进行的认定。现被告将原告认定为本案中房产税的纳税人是错误的,基于纳税主体的错误,被告做出的以上行政处理是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因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交缴房产税的通知,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纳税款的行为,现被告直接向原告征收滞纳税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征收滞纳税款首先应有交纳税款的通知或申报,在规定的期间未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也就是逾期交纳税款的行为,才存在征收滞纳税款,而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通知交税,原告也未向被告申报税款,所以,原告不存在逾期交纳税款行为,向原告征收滞纳税款是错误的,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滞纳税款80589.32元应予以退还。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普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退还原告天为商贸已交房产税209786.40元及滞纳税款80589.32元。

原告举证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天为商贸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签订的入股经营合同,实质上是租赁关系。三、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复)普政复【201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5XXXXX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思发改备案【2011】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XXXX72号)、平原村委会一组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在房屋规划、报建等都是平原一组在申请,房屋的所有权××××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四、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是在对房产纳税主体错误认定作出的各项行政决定,是错误的。五、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的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普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房产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普洱××××区XX路XX号金象广场项目的首次登记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不动产的所有权××区××镇××组的,故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被告市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存在少缴应纳税款(含少缴房产税)的违法事实。1、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为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正确,原告主张课税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8月6日,原告与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原告拥有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和普洱天为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普洱天为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以土地入股,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每年每亩固定取得分红9000元,每五年每亩在原基础上分红增加1000元;原告拥有该土地40年的土地使用权,对其投资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等在40年的合同期内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且在使用土地期间,享有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房屋产权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房屋产权归属。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在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房屋的使用人即为纳税义务人。同时,根据《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7)云税四字第14号]第七条的规定,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出资建房,建成后由出资建房一方使用若干年后再转移产权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是产权使用人。综上,在合同40年有效期内,原告是房产税纳税义务人。2.税务处理认定原告少缴应纳税款294017.35元(含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等进行税务检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开发项目进行税收专项检查,发现其未建账,原告与云南金合志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金象广场所有的房屋都没有房产证。税务检查认定原告2014年-2015年取得房屋租赁收入1748220.00元,少缴应纳税款294017.35元,其中:服务业(房屋租赁)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647.70元、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此行为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二、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被告从立案受理到调查和取证,直至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进行了多次论证和补充调查,无论是权利义务告知、文书送达,还是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都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行为。2、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1、2、3、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4、5、12、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24、25条、《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7)云税四字第14号]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2、3、4条、《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l、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2、3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5)137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综(2011)46号]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从租计征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对原告少缴应纳税款(含少缴房产税209786.4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答辩称:一、被告维持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纳税主体为原告是正确的。2010年8月6日,原告与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原告拥有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和普洱天为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普洱天为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以土地入股,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每年每亩固定取得分红9000元,每五年每亩在原基础上分红增加1000元;原告拥有该土地40年的土地使用权,对其投资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等在40年的合同期内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且在使用土地期间,享有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房屋产权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房屋产权归属。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在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房屋的使用人即为纳税义务人。同时,根据《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7)云税四字第14号]第七条的规定,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出资建房,建成后由出资建房一方使用若干年后再转移产权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是产权使用人。综上,在合同40年有效期内,原告是房产税纳税义务人。2.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少缴应纳税款294017.35元(含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等进行税务检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普洱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的开发项目进行税收专项检查,发现其未建账,原告与云南金合志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金象广场所有的房屋都没有房产证。税务检查认定原告2014年-2015年取得房屋租赁收入1748220.00元,少缴应纳税款294017.35元,其中:服务业(房屋租赁)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647.70元、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此行为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3、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本案从立案受理到调查和取证,直至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进行了多次论证和补充调查,无论是权利义务告知、文书送达,还是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都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行为。4、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地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1、2、3、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4、5、12、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24、25条、《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7)云税四字第14号]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2、3、4条、《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2、3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5)137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综(2011)46号]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从租计征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对原告少缴应纳税款(含少缴房产税209786.4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提出意见、集体讨论,并听取了原告、市地税稽查局的意见,最终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维持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整个复议过程和程序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充分论证和说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和市地税局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合法、适格的纳税主体。二、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非公经济税务稽查审批表、关于检查普洱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的任务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依法立案调查。三、税务检查通知书—普地税检通(2016)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普地税稽通(2016)9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普洱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XXXXX6、建设用地批准书、云南省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3-2015年工资说明、情况说明、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费自查表2013-2014、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2016.6.20)、税收缴款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础信息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2016.11.2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纳税人基本事项认定信息、纳税人基础信息、税务登记核查单、询问通知书—普地税稽询(2016)9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第一次、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陈述申辩意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普地税稽通(2016)29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印花税征收管理方式说明、社会保险费情况检查表、2013年至2015年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收入统计表;2013-2015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表;普洱天为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各税费计算汇总表、普洱天为商贸有限公司2013-2015年纳税情况表、税务检查通知书—普地税检通二(2016)27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普地税稽询(2016)2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第一次)、王光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通知书—普地税稽询(2016)2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第二次)、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滞纳金起止时间统计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普地税稽通(2016)54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意见及附列资料、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案件的稽查报告、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普地税稽罚告(2017)2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普洱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听证申请、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案件审理报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稽查工作规程》、《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及所附《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采量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做出本次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普地税行复办收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普地税行复办收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普地税行复受审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普地税行复受通字(2017)第1号、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地税答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普地税稽行复被申答字(2017)第1号、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行政复议案件书面审查通知书、税政一科对复印件的审理意见、税政二科对《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案件》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三科关于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审查意见、征纳科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监察室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政策法规科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意见、行政复议审查意见(傅天昌)、关于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审查意见(陈志红)、关于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的通知、普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普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签名笺、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案件编号:353080020160000003)、行政复议决定书—普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全面审查了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被告对普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4、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5、从受理、审查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并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共同举证的证据材料,原告天为商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认定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违法税收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只认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应该适用这些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是产权所有人缴纳的,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对于被告市地税局举证的证据材料,原告天为商贸质证:认可真实性,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市地税稽查局质证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天为商贸举证的证据材料,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二份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合同内容实质上是一个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投资开发,享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建、装修、绿化相关税费的处置权,都是属于本案原告享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内,原告对房产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处置权,平原一组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平原一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该小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属于平原一组,这个证明不具有不动产物权权属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该由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小组不能证明物权的归属,对外的证明,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的证书才是房屋权属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投资的房产的所有权××××组,只能证明报批、报建是以平原一组名义,但是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组;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从内容上看是完全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区××组,不动产中心陈述的房屋所有权归于思茅区思茅镇平原第一小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份材料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是属于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复)普政复【201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思发改备案【2011】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平原村委会一组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系有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天为商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地方各税费的情况立案检查,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3月11日申请延长检查时限。2016年11月11日将稽查期间变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向原告发出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地方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的初步稽查结果及陈述权、申辩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3月28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检查发现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一、2014年-2015年取得房屋租赁收入少缴应纳税款294017.35元,其中:服务业(房屋租赁)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647.70元、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此行为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2014年-2015年少缴教育费附加2315.41元、地方教育附加1570.61元,合计3886.02元。三、2013年-2015年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98.84元。以上少缴税费合计297903.37元,多缴税款198.84元。决定责令原告限期补缴:服务业(房屋租赁)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647.70元、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教育费附加2315.41元、地方教育附加1570.61元,对原告少缴应纳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印花税1647.70元、房产税209786.4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普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普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市地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退还已缴房产税209786.40元、滞纳金80589.32元。二、撤销市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地税稽罚(2017)2号)对处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税款50%的处罚决定,退还已缴罚款104893.20元。被告市地税局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普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市地税局复议认为: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地税稽罚【2017】2号)对处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税款50%的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普地税稽处【2017】4号)对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地税稽罚【2017】2号)对处少缴应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税款50%的处罚104893.20元的罚款决定,对已补缴房产税209786.40元和缴纳的滞纳金80589.32元、罚款104893.20元不予退还。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思茅镇平原村一组(甲方)与普洱天银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思茅北部区的21.55亩土地入股给乙方投资建设经营,由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规划出资建盖,乙方投资建设完毕后,在使用土地不到期时,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及处置权都归乙方所有。2010年8月10日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甲方)、普洱天银商业贸易有效公司(乙方)、原告天为商贸(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涉案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有国家税务局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据此,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本案原告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被告市地税稽查局在立案检查后,对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纳税情况进行了税务检查,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向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产权明确,产权人系平原一组,不应由原告缴纳房产税,应由产权人缴纳房产税,对其他补缴税费决定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为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据此,因本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不确定,原告作为房产使用人是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市地税局有权管辖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普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普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退还已交房产税209786.40元及滞纳金80589.32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付学华

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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