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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终字第38号姚勇东与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不履行税务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勇东与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不履行税务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8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昆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勇东,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新村1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为: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地址:昆明市西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元,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姚勇东诉被上诉人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不履行税务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勇东于2014年5月5日17时左右到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以下简称为:家乐福云纺店)订购“和其正”罐装凉茶及“加多宝”罐装凉茶,金额合计人民币5916元。原告向商场索要发票,商场未向其开具,原告即向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举报。该中心将原告举报转到被告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举报信后,于2014年6月24日派相关人员到该店进行了调查。确定家乐福云纺店在原告订购商品后未按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事实属实后,于2014年7月29日对家乐福云纺店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大宗购物定单”货款人民币5916元作出补缴增值税人民币859.59元、并加收滞纳金人民币6.02元的处理;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给予家乐福云纺店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处理。处理后,家乐福云纺店未提出复议及诉讼。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收悉。原告在收悉上述反馈后,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内容为:请求被告对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该份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公开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书面处理决定书。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要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税务违法处理信息公开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原告姚勇东系被告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案件中的举报人及与被告所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有消费关系的消费者,原告作为举报者及消费者身份要求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公开,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二、被告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规定是否违反《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三、原告作为消费者身份,被告应否按其申请向原告公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对家乐福云纺店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书面处理决定书,而在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中亦明确给予原告不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答复,故原告诉讼请求明确。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案中,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内容与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违反或抵触,则可根据上述《立法法》的规定,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第二十条确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据此,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为税务机关确定的不能向检举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原告作为检举人,被告根据该条法规的规定拒绝向原告公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信息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内容规定。就此,对原告提出被告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违反《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告作为消费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但原告在享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的同时,受到其作为举报者身份约束,对此即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义务的约束,即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不能公开的信息,故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勇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勇东承担。

上诉人姚勇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该通知第三人家乐福云纺店参加诉讼而未予通知。本案中,家乐福云纺店作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经营者,实施了销售货品未出具发票的税务违法行为,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对家乐福云纺店作出了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处理,并责令家乐福云纺店限期整改,至今家乐福云纺店尚未向上诉人出具购物发票,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上诉人将家乐福云纺店列为第三人,一审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评议不予追加第三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5行的阐述,上诉人的申请危及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所以,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该阐述不知从何说起。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制作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处理决定书,在未经过保密审查并确定为保密信息的情况下,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上诉人的申请不可能造成家乐福云纺店的任何商业利益的减损。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的需要,申请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处理决定书的信息公开。三、一审超出了本案的诉求审查范围。本案的案由为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本案审理的范围应该是《信息反馈》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消费者的身份提出信息公开,一审却以另案举报人的身份审理本案,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审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处理决定,限期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公开;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终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就与上诉人姚勇东所发生的交易补开了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管辖之内。上诉人姚勇东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作为受理姚勇东所提申请的行政机关,姚勇东对其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其履行税务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收到上诉人姚勇东的申请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因本案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公开相关法律文书的理由并不涉及对家乐福云纺店商业秘密的考量,故本案的审理与家乐福云纺店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自行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家乐福云纺店并未主动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在上诉人提出应通知家乐福云纺店参加诉讼的主张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告知,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遗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政府信息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本案所涉政府信息不属于法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上诉人姚勇东申请公开被上诉人昆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向家乐福云纺店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书面处理决定书”应出于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的需要。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自述是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具体系其与家乐福云纺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需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直接向上诉人公开其所要求的上述书面处理决定书的文本,但通过作出并送达《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已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处理的作出时间、金额、内容等主要信息,上诉人所述的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已得到满足,其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处理决定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上诉人作为家乐福云纺店涉税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主动接受了举报人的执法监督。经被上诉人查处,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补开了交易发票,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已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被上诉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对检举行为的处理文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姚勇东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勇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虹

审 判 员  方玲

代理审判员  张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代  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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