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彬馨与永仁县税务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6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云23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彬馨,女,1974年6月6日生,彝族,住永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税务局。住所地:永仁县仁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群,系局长。
上诉人夏彬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夏彬馨在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告夏彬馨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彬馨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夏彬馨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2328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元谋县人民法院在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作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但也作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正是在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二、自始至终,无论是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的回复,还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均未向上诉人释明,谁是赔偿义务机关,这也是上诉人无法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要求赔偿的根本所在,现在相关部门将上诉人推向人民法院,而受案法院却以上诉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上诉人的权益无法通过法律得以维护。综上,法律赋予了上诉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权利,且没有哪个机关、哪个部门告诉上诉人谁是赔偿义务机关,受案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释明该向哪个机关或部门先行提出赔偿请求,不负责的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该,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定,指令元谋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永仁县税务局未作答辩。
夏彬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7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夏彬馨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彬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