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义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4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0111行初24号
原告:刘友义,男,1960年2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宝海路**。
法定代表人:祝建昆,局长。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原告刘友义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刘友义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友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友义撤回对被告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友义承担。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