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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彬馨与永仁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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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彬馨与永仁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云2328行赔初4号

原告夏彬馨,女,彝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永仁县。

被告永仁县税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7015169351J。

住所地:永仁县仁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浩辰,永仁县税务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彬馨诉被告永仁县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彬馨,被告永仁县税务局局长陈群及委托代理人赵浩辰、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彬馨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被永仁钒钛技术有限公司聘为合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在此次工伤事故中,造成原告T6椎体损伤,下肢截瘫,共住院222天,由于钒钛公司经常拖欠医药费,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继续治疗,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药费,由于原告T6椎体损伤,下肢截瘫后形成慢性骨髓炎,需要后期治疗和康复治疗,原告的伤为四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级护理依赖,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原告上述事实是由于被告渎职侵权、不作为、乱作为,与永仁县钒钛公司相互勾结,在原告住院期间,让医疗部门停针停药,拖延医疗,致使原告失去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原告终身残疾。原告与钒钛公司是合同制工人,在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钒钛公司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给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五险一金,但钒钛公司一直没有缴纳。原告找被告征缴,但被告不履行职责,致使原告的社会保险至今没有缴纳,原告的医药费无法报销、退休后无工资保障。随后,县政府、医保部门、人社局、税务局等部门弄虚作假,上报虚假材料。后由于原告多次上访,经有关部门查实,钒钛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部门责令被告履行职责,被告才征缴医疗保险到2017年4月,其他社会保险没有缴纳。由于被告乱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推卸责任,不理睬,拖着不办,致使原告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是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由于被告的乱作为行为,给原告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随后又不处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7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仁县税务局辩称:从程序来说,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赔偿请求,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处理后,原告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原告夏彬馨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自2012年8月至2019年4月,永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法律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向夏彬馨发放护理费累计87577.60元,伤残津贴累计135911.75元,二项累计223489.35元。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4月,永仁县医疗保障局根据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夏彬馨的医疗保险,累计8235.5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夏彬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拖欠。夏彬馨于2017年6月1日以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永仁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为第三人,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医疗费64741.00元,经依法公开审理,认为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夏彬馨不服,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案中的医疗费64741.00元,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永仁县税务局(原永仁县地税局)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6月26日向永仁县钒钛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卿剑催缴社会保险费,其承诺按时还清欠款。永仁县税务局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经办结构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构成行政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是与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证明了按照法律法规足额发放待遇,作为永仁县税务局来说,不是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机关,对于原告所说的待遇问题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夏彬馨在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

综上,原告夏彬馨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彬馨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绍昆

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

人民陪审员  王树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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