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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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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8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2501行初7号

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青,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易良春,该局局长。

住所地:个旧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

负责人:唐培鑫,该局局长。

住所地:个旧市。

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要求入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其公司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卓信公司)签订锌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含税,卓信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货物交付方式及价款与市场交易方式和市场调节价格相符,无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卓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与合同价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法至税务局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和抵扣进项税额,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017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卓信公司未进行增值税税款的缴纳,于2017年12月5日从原告公司帐户上扣划了共计2230000元税款,并向原告送达了个国税稽检通-【2017】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在2017年12月12日,被告才开始对原告的涉税情况进行调查。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个国税稽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应补交增值税2229056.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决定对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229056.00元定性为偷税,追缴该公司2016年应补缴增值税2229056.00元。原告收到决定书后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财产担保,并于2018年7月1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税务局申请复议,2018年7月18日复议机关下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决定书》,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法院依法以予撤销。

经审查查明,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于同年11月-12月,共取得娄底市卓信贸易公司开具的133份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229056.00元。并已进行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后因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稽查局)查处并经个旧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协查,2017年12月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个国税稽检通-【2017】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检查,并作出个国税稽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补交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2550177.36元。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作出个国税稽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至今,仅通过被告扣划,预缴2230000.00元,尚欠缴滞纳金320177.36元,也未提供经税务机关同意和确认的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法院的前置条件,即是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该项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原告并未取得复议权及起诉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文

审判员 潘旭鹏

审判员 岳 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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