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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仕华、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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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仕华、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5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仕华,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伟,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景新路**。

法定代表人:薛永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蒋仕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川税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8)云04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仕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位于江川区柴棚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江川税务局承担。蒋仕华二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江川税务局协助将28号柴棚的产权人变更为蒋仕华。事实及理由:1、其分三次共交纳集资建房款8万元,前两次交纳的为住宅的集资款,第三次交纳的2万元是在住宅竣工之后交纳的,与住宅无关,为柴棚的集资款;2、江川税务局没有向法院提供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党组会议记录和职工大会记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党组会议记录和职工大会记录已明确此次全额集资建房包括一套住宅配一间柴棚,预计集资款6万元等核心内容,是最原始、最能够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在一审中已多次要求江川税务局向法庭提交,江川税务局拒不提交,一审法院也未明确表态;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职工住宅为全额集资建房,预计集资款为6万元,实交8万元,一方面又认为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全额集资建房包括一套住宅配一件柴棚,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其已提交集资款发票,其中1999年1月11日交纳的2万元为柴棚集资款;其次,江川税务局拒不提供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的党组会议记录和职工大会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其无需再举证,可依法推定其主张成立;第三,其提供了原江川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他26名参与集资建房干部的证人证言,已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川税务局答辩称,1、此次集资建房先后共集资8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集资住房的建安成本及装修费用合计137121.37元,由此可知住房集资款未能足额交纳,柴棚的建安成本更未交纳;2、经江川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界定,集资住房的产权已界定为集资人100%所有;2001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将柴棚产权登记在江川税务局名下,故柴棚的所有权人为江川税务局。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柴棚所有权归其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江川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2月21日,江川地税局(即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地方税务局)为改善职工办公条件和职工住房条件,根据江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江政发(1996)66号】及江川县房改领导小组、江川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江川县关于〈玉溪地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向江川县计划委员会提出补办建盖江川地税局综合楼和职工住房基建计划的报告。1998年2月24日,江川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补办建盖办公楼和职工住房计划手续。同年2月26日,江川地税局作出关于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并由购房者签字确认,此次集资按单位计划进行,若超过计划按工龄长短认购,人均计划暂集资6万元(房屋预计不低于6万元),先预交4万元办理有关手续,第一次交款时间于1998年3月4日下午4时前,过期视为放弃,第二次交款在房屋最后一层未封顶之前交2万元,整体工程交付使用之前进行决算,多退少补,决算款未结清者不得使用房屋。有关装修问题,按初步预算,所交的集资款6万元只能作简易装修,到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大部分职工意见,需进一步装修的进行再集资。集资人员只限于本单位正式干部,不得冒名顶替。

1998年5月14日,江川地税局与江川县伏家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江川地税局职工住宅承包给江川县伏家营建筑公司建盖。1998年12月7日,江川地税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作出聚资房装修情况说明并由集资户签字确认在不影响工作,又不耽误工期,且保证装修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单位统一协调,组织施工单位进行装修。1999年4月10日,江川地税局与广东省八建华龙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江川地税局住宅楼装饰工程承包给广东省八建华龙装饰工程公司施工。2000年8月3日,江川地税局与江川县伏家营建筑公司对新建职工住宅、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799539元,其中职工住宅为2772220元、柴棚为1312877元。2000年10月30日,江川地税局与广东省八建华龙装饰工程公司对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装修进行结算,确定办公楼结算价为3767725.28元、职工住宅楼为1343503元。江川地税局对住宅、柴房、综合楼于2001年4月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国用(2001)字第20010028号】,土地使用者为江川地税局;于2001年11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江政字第**),房屋所有权人为江川地税局。2001年10月20日,经江川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进行住房产权界定,确定江川地税局30套住房(含土地在内)产权比例为100%。

另查明,蒋仕华于1998年3月4日预交集资建房款4万元、1998年9月11日交纳房屋集资款2万元、1999年1月11日交纳集资款2万元,合计8万元。江川地税局综合楼、职工住宅竣工后,江川地税局组织集资职工对职工住宅、柴棚进行分配,蒋仕华分得第28号柴棚管理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川县关于〈玉溪地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产权界定,严格按照总投入与个人集资比例划分单位与用户的房产所有权。”第九条规定:“未经界定产权,没有房产证的,一律视为公有住房,单位有权调整处理。住房须按房租管理办法缴纳租金。”本案中,蒋仕华请求判决确认第28号柴棚归其所有,虽然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范畴,但蒋仕华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住房产权界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蒋仕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仕华请求确认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柴棚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蒋仕华提交了三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三份证据分别是:一、通话录音,欲证明党组会议记录是存在的;二、江川税务局出具的玉江信税处字[2018]2号文件,欲证明该局查找过党组会议记录,里面没有关于柴棚的内容,与其陈述没有会议记录相矛盾;三、江川税务局出具的玉江信税处字[2018]1号文件,欲证明本案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群体性纠纷。李某陈述:集资建房期间其是江川地税局的局长,当时集资建房召开过多次党组会议和职工大会,明确是职工全额集资,住房集资款6万元,柴棚集资款2万元,做过相应的会议记录。当时的政策是要房改房就不能要集资房,要集资房就不能要房改房,集资建房带有福利性质。经质证,江川税务局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蒋仕华的证明目的;认为李某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蒋仕华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江川税务局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蒋仕华主张的会议记录现无法找到,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某作为原江川地税局的局长,其证言能基本反映当时的集资建房情况,其陈述住宅集资款6万元,柴棚集资款2万元,江川税务局不认可,所交纳款项是否区分住宅与柴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但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对该部分证言不作认定,对其他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地方税务局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蒋仕华参与单位集资建房并取得住房的所有权,而对于包括第28号在内的柴棚(门市),在江川县计划委员会《关于补办建盖江川县地税局综合楼和职工住房基建计划的批复》中未涉及,房屋建好后,江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01年11月22日将所有柴棚(门市)登记在江川地税局名下,故蒋仕华要求确认第28号柴棚(门市)产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仕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因江川税务局不同意调解,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蒋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蒋仕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家斌

书记员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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