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梁荣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朦,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瓴,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1-21轴/div>
法定代表人:侯琪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发来,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垠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汇众公司完成咨询服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业务约定书》中虽约定了汇众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及方式,但实际上汇众公司却从未提供过包括税务法规咨询、税收政策运用咨询、税务会计处理咨询、税务动态咨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完善咨询等咨询服务,汇众公司未履行过此义务,汇众公司也未就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进行举证。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汇众公司的有关义务,错误认定汇众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资料核算的复核”服务。根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汇众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期限为一年,按照约定就须提供12次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服务,且须按季度提供4份审核报告,但根据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汇众公司在2015年11月12日才向垠创公司提供2015年1月至6月的会计资料审核报告;关于2014年1月至12月的会计资料审核报告,垠创公司确未收到,签收单载明资料签收人为余齐芝,该人既非垠创公司员工,相关签收单也未加盖垠创公司的公章,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汇众公司向垠创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会计资料审核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汇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垠创公司所提上诉,汇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服务方式包括书面、电话、晤谈、网络四种方式,并没有明确每次咨询需要出具书面材料,咨询需要对方提出问题,我方提供服务,针对对方提出的问题,我方已经进行解答,汇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每季度提交的会计资料的审核会向董事长提交报告,该条款需要在会计资料存在重大问题时才会向董事长提交报告,而不是必须提交报告,每月复核合同也未约定必须提交报告;2014年度的涉税咨询报告已经提交给对方工作人员余齐芝,也由其签收,并且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收到,故对方抗辩未收到不能成立,2015年的咨询报告也是基于2014年的咨询报告,对方并未对2014年度的咨询报告提出异议。综上,汇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垠创公司支付服务费17万元;2.垠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众公司、垠创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汇众公司为垠创公司开发项目提供税务咨询及税务代理服务,咨询服务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服务内容为汇众公司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垠创公司提出的事项进行咨询服务,包括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完成委托事项的费用为17万元,服务费按季支付,以每季度开始的5日内预付费用总额的25%,至执行年度内付清。合同后还附有汇众公司税务咨询内容,载明汇众公司的服务内容分为1、咨询服务,包括税收法规、税收政策运用咨询、税务会计处理咨询、税务动态咨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完善咨询;2、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服务方式包括书面、电话、晤谈、网络四种方式。2015年5月汇众公司出具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垠创公司的涉税咨询报告,签收人为余齐芝。2015年11月汇众公司出具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垠创公司的涉税咨询报告,并于2015年11月送达垠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汇众公司、垠创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业务约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汇众公司已提交为垠创公司制作的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涉税咨询报告及送达垠创公司的证明,虽垠创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2014年的涉税咨询报告,也没有余齐芝这名员工,且认为汇众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但没有证据显示在本案庭审前对汇众公司的服务内容提出过质疑,加之合同中约定汇众公司为垠创公司服务的方式包括书面、电话、晤谈、网络等方式,而电话、晤谈等方式客观上无法量化,故一审法院对垠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汇众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垠创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垠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众公司服务费1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汇众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由垠创公司承担,其余1850元退还汇众公司。保全费1370元(汇众公司已预交),由垠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汇众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垠创公司应否支付委托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汇众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两个方面,分别为:1.咨询服务、2.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其中咨询服务的服务方式是不定时的,根据需要包括书面、电话、晤谈、网络四种方式,而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由汇众公司向垠创公司提交审核报告。本案中,汇众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涉税咨询报告》(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及对应《文件资料签收单》,用以证明汇众公司完成其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及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两项合同义务,对此垠创公司仅认可收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涉税咨询报告》,并认为该报告仅涉及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汇众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关于2014年度《涉税咨询报告》是否送达的问题,2014年度《涉税咨询报告》的《文件资料签收单》虽然签收人为“余齐芝”,垠创公司亦否认“余齐芝”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该《文件资料签收单》上“客户负责人闫江平”与2015年度《涉税咨询报告》的《文件资料签收单》上“客户方负责人闫江平”一致,且2015年度《涉税咨询报告》的《文件资料签收单》的资料签收人为闫江平,在垠创公司未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4年度《涉税咨询报告》汇众公司已向垠创公司进行送达。另,汇众公司提交的两份《涉税咨询报告》既包含税务咨询内容,亦包含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内容,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汇众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方式不仅限定于书面方式,还可通过电话、晤谈、网络等方式进行,故本院认定汇众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垠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垠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张雪芳
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