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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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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1—21轴div>

法定代表人:侯琪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发来,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汇众公司的全部诉请;二、汇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汇众公司并没有完成咨询服务合同,并没有按照业务约定书中的约定履行其义务。2、汇众公司没有履行每月服务一次、按每季度提交报告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汇众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咨询服务,税务咨询内容第二条第1项约定咨询服务的服务方式为不定时的书面、电话、晤谈、网络四种方式,汇众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面的咨询服务;二、关于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工作,就是需要对财务进行监督,没有明确说必须出具书面审核报告,税务咨询内容第二条第3项约定每季度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工作结束后公司专业人员会向董事长提交一份审核报告,“会”的意思是根据具体情况,有重大违法和违规的情况才向董事长提交审核报告,不是所有情况都要提交。三、综上所述,提供的这两份报告汇众公司已经完全提供了服务义务,经典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服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汇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经典公司支付服务费17万元;二、经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经典公司、汇众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汇众公司为经典公司开发项目提供税务咨询及税务代理服务,咨询服务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服务内容为汇众公司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经典公司提出的事项进行咨询服务,包括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完成委托事项的费用为17万元,服务费按季支付,以每季度开始的5日内预付费用总额的25%,至执行年度内付清。合同后还附有汇众公司税务咨询内容,分为:1、咨询服务,包括税收法规、税收政策运用咨询、税务会计处理咨询、税务动态咨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完善咨询;2、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服务方式包括书面、电话、晤谈、网络四种方式。2015年5月汇众公司出具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经典公司的涉税咨询报告》,并于2015年6月送达经典公司。2015年11月汇众公司出具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经典公司的涉税咨询报告,并于2015年11月送达经典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业务约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汇众公司已提交为经典公司制作的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涉税咨询报告及送达经典公司的证明,虽经典公司主张汇众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但没有证据显示在本案庭审前对汇众公司的服务内容提出过质疑,加之合同中约定汇众公司为经典公司服务的方式包括书面、电话、晤谈、网络等方式,而电话、晤谈等方式客观上无法量化,故原审法院对经典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汇众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经典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经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众公司服务费17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汇众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由经典公司承担,其余1850元退还汇众公司。保全费1370元(汇众公司已预交),由经典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经典公司认可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后,未向汇众公司支付过服务费用。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众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经典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汇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书中明确了服务时间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了服务费用为17万元,按季度支付费用,每季度开始5日内预付业务费用总额的25%。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服务方式就是咨询服务,包括书面、电话、晤谈、网络四种方式,汇众公司已经提交为经典公司制作的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已经涵盖整个服务时间)的涉税咨询报告,上述报告已经经典公司签收。汇众公司的咨询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典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汇众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经典公司认为汇众公司并没有完成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履行每月服务一次、按每季度提交报告的义务的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方式的包含四种方式,汇众公司已经提交了咨询报告证明其履约的情况,咨询报告已经涵盖了整个服务期间。经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汇众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在收到汇众公司催款书函的时候亦未提出反驳,经典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典公司上诉还提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经典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对于经典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能熊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永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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