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宣威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云03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蔺,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徐兴邦,云南省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符亚山,局长。
单位住址宣威市振兴北路2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云建,局长。
单位住址宣威市振兴北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515827-3。
原审原告古蔺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纳税争议的受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毫无疑问是指“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古蔺因纳税主体和减税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仅仅是“申请”行政复议,古蔺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就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畴。古蔺以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自己未依法申请复议这一前提未予以足够重视和充分认识,对宣地税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起诉,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蔺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古蔺不服,以税务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予受理决定超越职权,原判驳回起诉错误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决定》。委托代理人徐兴邦的代理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局服判并作了答辩表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与原裁定无关。原审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稽查局服判但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纳税争议发生后,上诉人古蔺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前,既无权利申请行政复议,也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古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剑锋
审判员 唐文兵
审判员 唐 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