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洪、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6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25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洪,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个旧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所在地:蒙自市红河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邬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希俊,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远洪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红河州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上诉人红河州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的监事。原告因认为明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向个旧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举报。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检查后,作出个国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发给个旧市国税稽查局(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阅、复制对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您申请获取的“个旧市国税稽查局〔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信息,以及“查阅、复制对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云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责令被告赔偿申请人人民币388.00元;本复议机关无权审查、修改《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修改建议。
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明远公司送达《红河州国家税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吴远洪要求获得的政府信息,涉及你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你是否同意本机关向申请人公开获取个旧市国税稽查局〔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信息和查阅、复制对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信息。请自收到本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向本机关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向本机关做出书面答复,本机关视为你同意公开。对于你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不向申请人公开;如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将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你。”2015年12月7日,明远公司向被告递交《关于不同意公开相关涉密资料的意见》,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稽查案件卷宗资料中包括公司开户银行账号信息、业务员个人电话号码、客户资料、货物来源地等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若公开可能影响现有商业合作关系或其他现有经济利益,因此不同意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相关稽查卷宗进行公开。被告召开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同意公开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个国税稽处〔2014〕1号)”中不涉及第三方明远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二)同意公开“查阅、复制对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中不涉及第三方明远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被告并将个国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中可公开、查阅、复制的材料的复印件送交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书面征求明远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不涉及明远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部分同意公开,其作出的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明远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列明,法院认为,《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包含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内,因此被告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但该《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涉及第三方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不公开亦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在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作出的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远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远洪承担。
宣判后,吴远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在所谓公开的信息中涂抹屏蔽的内容究竟是税收违法数据,还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质证审理和界定。2、被上诉人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复印的资料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税发(2008)93号文第二条规定相悖,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税务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也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公开信息中涂抹屏蔽的内容没有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红河州国税局辩称,我局在税务稽查案件中包含大量第三方购进原材料名称、单价、结算数量、应付金额及原料供应方信息等,经其对经营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合理界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并充分参考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意见的反馈基础上,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作出部分内容不公开事项的决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正当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稽查处理档案(正卷)的全部信息,因上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明远公司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专门书面征求第三方明远公司的意见,明远公司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含银行账号、客户资料、货物来源等敏感信息,如果公开必损害其经济利益,故以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鉴于此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区分处理,分为可公开信息和不可公开信息,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采取涂抹、屏蔽等方式处理或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公开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远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云辉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希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