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通税稽一公〔2021〕19号)
发布时间:2021-08-20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林某某:
我局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税务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企业注册经营地址虚假等原因,无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等送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告送达相关文书。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及纳税人清单2021-19.pdf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通税稽一公[2021]19号
林某某:
我局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税务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企业注册经营地址虚假等原因,无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等送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霁六条规定,公告送达相关文书。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通税稽一处(2020)94号
林某某:(纳税人识别号:330***61142)
我局(所)于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19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税费申报缴纳及代扣代缴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查明的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之一:你与袁某签订的真实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价为380万。
案件事实之二:380万真实交易金额已经确实支付。
案件事实之三:交易双方提供给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及原地税局申报纳税窗口的交易合同金额为100万。
案件事实之四:交易双方实际按照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计税价格146.46万为基础进行纳税申报,而不是按照真实交易金额380万为基础进行纳税申报。
案件事实之五:陈某某为交易双方委托的代理人。代理事务为:起草交易合同和办理过户事宜。尽管交易双方和陈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代理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此为“口头委托”方式。
(二)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1.增值税
违法事实:应缴增值税=(3800000-1221450)/(1+5%)*5%=122788.10元,已缴15065.71元,少缴=122788.10-15065.71=107722.39元。
法律依据: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决定》第一条第(八)款第11项之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2.城市维护建设税
违法事实: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2788.10*7%=8595.17元,已缴1054.60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595.17-1054.60=7540.57元。
法律依据: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3.教育费附加
违法事实:应缴教育费附加=122788.10*3%=3683.64元,已缴451.97元,少缴教育费附加=3683.64-451.97=3231.67元。
法律依据: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条之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三条之规定。
4.地方教育附加
违法事实:应缴地方教育附加=122788.10*2%=24576元,已缴301.31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2455.76-301.31=2154.45元。
法律依据: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一条之规定。
5.印花税
违法事实:应缴印花税=3800000/(1+5%)*0.05%=1809.50元,已缴500元,少缴印花税=1809.50-500=1309.50元。
法律依据: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6.土地增值税
违法事实:
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不含税销售额=3800000%(1+5%)=3619047.62元;本案例为存量房交易,尽管由评估中介提供的评估值146.46万元,但该评估值是采用“市场法”评估的交易计税价格,而非扣除项目中应当采用“成本法”评估的重置成本,故本案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没有评估值,但是有原购房发票,故釆用了原购房金额按年加计5%的方式计算扣除项目。
原房屋购置日期是2004年11月23日,出售日期是2016年5月27日,持有超过11.5年,可以按照12年计算加计扣除金额=1221450*5%*12=732870元;
原购房发票金额=1221450元;
原购房缴纳的契税=48858元;
本次交易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8595.17+3683.64+2455.76+1809.50=16544.07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
=732870+1221450+48858+16544.07=201972.07元
增值额=3619047.62-2019722.07=1599325.55元;
增值率=1599325.55/2019722.07=79.19%;
应缴土地增值税
=1599325.55*40%-2019722.07*5%=538744.12元,已缴0元,少缴土地增值税=538744.12-0=538744.12元。
法律依据: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间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7.个人所得税
违法事实:
应缴个人所得税
(3619047.62-1221450-48858-16544.07-538744.12)*20%=358690.29元,已缴38396.82元,少缴个人所得税=358690.29-38396.82=320293.47元。
法律依据: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笫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菅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决定》第一条第(八)款第11项之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追缴你少缴的增值税107722.39元,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追缴你人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7540.57元,不加收滞纳金。
3.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之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三条之规定,追缴你少缴的教育费附加3231.67元。
4.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一条之规定,追缴你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2154.45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追缴你少缴的印花税1309.50元,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间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追缴你少缴的土地增值税538744.12元,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超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追缴你少缴的个人所得税320293.47元,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综合业务股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条都关(签章)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