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锡税二稽罚[2021]185号
案件名称 江苏***石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 你单位取得温州市万舫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1月开具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95138984、95138987,发票金额合计1941747.58元,税额合计58252.42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 上述发票已于2019年1月入账,价税合计2000000元于2019年结转成本并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你单位已自行更正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补缴企业所得税49611.40元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12402.85元。 经查,你单位实际与温州市万舫建材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取得的上述发票为第三方发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有关规定:“1、纳税人实施偷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鉴于你单位在税务机关实施检查过程中,已自行更正企业所得税汇缴表并缴纳税款,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违法情节从轻处罚,对应追缴企业所得税49611.40元处50%罚款
纳税人名称 江苏***石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 91320***894M
组织机构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913202***5894M
法人证件号码 3****************1
法人姓名 陈某某
处罚结果 处罚款24805.70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1-11-01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1-11-01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