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风电企业可再生能源补贴款缴纳增值税时点的有关问题的咨询
黄守存
提问时间:2020-07-02 09:09 回复时间:2020-07-21 11:13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问题:尊敬的国家税务局领导: 我公司是陕西省一家以风力资源开发利用的发电企业,企业产品销售主要为电力产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和《关于整顿规范电价执秩序的通知》文件精神,陕西省物价局对我公司上网电价按照第四类风能资源区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61元进行了批复,该电价有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电价按照火电脱硫标杆电价执行,剩余部分由国家财政进行补贴。 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中,对风电上网电价的描述为“风电上网电价在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以内的部分,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高出部分,通过全国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分摊解决”。 我公司按照此电价与电网公司签订了购售电合同,合同约定电费结算方式为“火电脱硫标杆电价部分按照《电量结算单》、《电费结算单》和发票原件,一次性付清,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承担的上网电费部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我公司与电网公司在电费结算实际执行中,火电脱硫标杆电价部分电网公司每月都能按时开票结算和付款,但是可再生能源补贴部分电网公司是啥时间收到财政资金啥时间通知我公司开票结算和付款。目前,我公司可再生能源补贴资金由于国家财政资金长时间不到位,电网公司也一直没有通知开票结算和支付。 现在问题是我公司就未收到可再生原补贴资金部分的收入缴纳增值税时点应该什么时间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条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解释(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根据我公司可再生能源补贴电价部分与电网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实际结算情况,我公司可否做出以下判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条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我公司可再生能源补贴款的纳税义务是否可按照我公司与电网公司开具发票结算的时点为增值税纳税时点。 2.根据我公司与电网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内容(其中可再生能源补贴资金的规定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承担的上网电费部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由此可否判定我公司与电网公司电力销售方式为分期收款方式判定纳税义务时间。 3.我公司的可再生能源补贴电价部分增值税适用税率是否应该按照纳税时点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缴纳增值税。 劳烦局领导给予指导,谢谢! 2020年7月2日
答: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来信收悉,现将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按照《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0号)第六条的规定“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 7月 9日、 13日、 17日、 20日与写信人多次电话联系确认,纳税人反映其上网电价分为两部分: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以内的部分,每月依据电网公司出具的《购电电费结算通知单》注明的电量、金额开具发票结算;高出标杆上网电价部分,在电网公司收到财政资金后,向纳税人出具《可再生能源附加补助资金清算单》和注明的电量、金额开具发票结算。 7月 21日经与国网电力和地方电力企业沟通确认,纳税人电量上网后,分别就标杆上网电价、高出标杆上网电价部分开具确认单据。 因此,纳税人应该分别于每次收到电网公司开具的确认单据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纳税人应该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对应税率(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电力上网后纳税人一次性开具确认单据,那么不论实际收款采取何种形式,均应按照《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0号)第六条的规定及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