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手房交易相关税收追征问题的请示
提问时间:2019-11-27 15:59 回复时间:2019-11-30 15:59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问题:我原有城市房屋76套(均办理了房屋登记)取得房产证书。2010年—2012年,分别将75套出售,(买受人系不同自然人,均办理了转移登记,既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买受人。) 交易所在地为陕西省韩城市。在交易时,韩城市税务机关只收取契税和交易费,其他税种在区域内均未开征。此后,在2014年6月将一套房屋转让时,按韩城市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了全部税费。 对于2010年至2012年其他税种的问题,经咨询相关人士,答复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8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偷、抗、骗税,即税务机关确认此欠缴情形已超过追征期。若有遗漏,税务机关不得追征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更不得处以行政处罚。” 这种理解是否正确,请予以答复。
答:您好: 您的来信属重复件,原件于12月3日已回复,请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