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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11  17:2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1〕244号

温州源众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202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50号)

2.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19〕250号

温州源众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2MA29AMEL4W)

我局(所)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金三查询,你单位已于2018年4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经实地核查,注册地查无下落,系走逃(失联)企业。经查,你单位在没有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金额共计7248701.67元,税额共计1232279.28元,价税合计8480980.95元。并在当月申报销项税额1232279.28元,进项税额(填在“其它”栏)1230944.00元,应纳税额1335.28元,但未缴纳税款。经检查你单位基本户流水明细账,发现有疑似资金回流的交易。调查发现,你单位系利用虚假地址进行税务登记,无真实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无正常交易的资金往来,无取得抵扣进项的相关凭据。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你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的进项无任何凭证,系虚列进项,已构成偷税。

以上事实有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公告送达回证;2、鹿城税务出具的《税务登记表》;3、鹿城税务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4、现场检查(勘验)记录;5、鹿城税务出具的《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6、企业基本户2018年1月-5月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33号公告),《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做如下处理:

(一)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1230944.00元。

(二)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由于是虚假经营,未取得应纳税所得额,不再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作出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八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202号

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AMEL4W):

经我局(所)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金三查询,你单位已于2018年4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经实地核查,注册地查无下落,系走逃(失联)企业。经查,你单位在没有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金额共计7248701.67元,税额共计1232279.28元,价税合计8480980.95元。并在当月申报销项税额1232279.28元,进项税额(填在“其它”栏)1230944.00元,应纳税额1335.28元,但未缴纳税款。经检查你单位基本户流水明细账,发现有疑似资金回流的交易。调查发现,你单位系利用虚假地址进行税务登记,无真实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无正常交易的资金往来,无取得抵扣进项的相关凭据。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你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的进项无任何凭证,系虚列进项,已构成偷税。

以上事实有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公告送达回证;2、鹿城税务出具的《税务登记表》;3、鹿城税务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4、现场检查(勘验)记录;5、鹿城税务出具的《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6、企业基本户2018年1月-5月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1230944.00元处以一倍罚款计1230944.00元;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15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380,944.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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