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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揭税稽公〔2020〕24号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揭税稽公〔2020〕24号

发布时间:2021-09-08 11:08:0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揭阳市骏通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5200MA4UH2DB26):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下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1〕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1〕11号),通知内容详见附件。

请你公司及时到我局(地址: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中段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509室)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1〕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1〕11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1〕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1〕11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1〕10号)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9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揭税稽罚〔2021〕11号

揭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52***H2DB26):

经我局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23日对你公司(地址:揭阳空港经济区***楼)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2015年度至2016年度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经查,你公司在检查期间走逃失联,经对你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存在货物购销存在严重分离的情况,主要情况为:一是你公司检查属期购进红鱼干、大角虾、老鼠斑等海鲜类商品金额共40970729.19元(总进项金额76409843.28元,占比53.62%),而销售没有该类商品;二是你公司购进塑胶粒类货物金额共1432453.01元,而销售塑胶粒类货物金额共52732620.02元(总销项金额76737315.75元,占比68.72%),购销差额51300167.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你公司申报的购销货物严重分离,推定你公司存在海鲜类、塑胶粒类货物购销业务不实,你公司也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推定,我局判定你公司存在对外虚开行为,对你公司检查属期内开具的557份塑胶粒类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52732620.02元,税额共8964545.48元)认定为虚开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你公司有关登记资料及申报资料。2.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全景一户式进销比对查询情况表》资料以及《进销比分类整理分析资料》。3.原海口市文兰区国家税务局、原文昌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提供的证实材料。4.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仓库租赁合同及拆迁告知资料和罗金松询问笔录,你公司供述了有关海产品进销存情况。5.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稽核认证发票信息资料、一户式销项发票明细资料及依据发票信息数据进一步整理统计形成《塑胶粒类增值税销项发票统计表》。6.你公司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账号:80020000007956049)及法定代表人陈建宇个人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账号:80010001536341088)检查取证资料。7.《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公告送达资料。

二、处罚决定

对你公司虚开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处5000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揭阳空港经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本文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8月30日

本文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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