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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出租商铺,取得租金收入等未足额申报!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1年第8162号

发布时间:2021-10-15 15:41:15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 分享至:

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304567727P):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3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99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3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99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3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99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376号)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0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21〕1376号

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304567727P):

我局(所)于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葵蓬穗盐路5号301房)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税费申报缴纳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在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出租商铺,取得租金收入共5,084,321.85元(含税),管理费及装修管理费共384,986.08元(含税)。上述收入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你单位确认的取得租金及管理费收入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资料等,证实你单位出租商铺给相关个体租户,并取得租金及管理费;

2.你单位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证实上述取得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没有全额进行纳税申报;

3.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存在少申报收入的情况;

4.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你单位已确认上述违法事实。

(二)你单位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说明,证实相关合同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2.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你单位已确认上述违法事实。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你单位隐瞒收入,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九)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4.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的规定,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所属期)应申报营业税应税额共计1,949,566.76元,应纳税额97,478.32元,你单位已申报营业税应税额共计919,295.57元,已缴纳营业税额42,466.12元,应补缴营业税额55,012.20元。

你单位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所属期)应申报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5%征收率)4,629,523.06元,应申报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342,742.22元,应纳增值税税额应为241,758.43元,你单位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税额33,639.25元,应补缴增值税税额208,119.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18,419.22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8,869.67元。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共计5,913.11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及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你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补缴印花税,共计应补缴印花税5,395.3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及《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 77号)的规定,你单位隐瞒收入应分别调增2015年至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650,751.69元、1,319,121.61元、1,537,099.75元、16,012,29.25元,对上述追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及弥补原申报亏损额,你单位2015年至201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0元,2018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5,503.26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应补缴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你单位应补税费合计387,231.94元及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税二稽罚〔2021〕299号

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304567727P):

经我局(所)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葵蓬穗盐路5号301房)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在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出租商铺,取得租金收入共5,084,321.85元(含税),管理费及装修管理费共384,986.08元(含税)。上述收入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你单位确认的取得租金及管理费收入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资料等,证实你单位出租商铺给相关个体租户,并取得租金及管理费;

2.你单位相关纳税申报资料,证实上述取得的租金收入及管理费收入没有全额进行纳税申报;

3.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你单位少申报收入;

4.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你单位确认上述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1年9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税二稽罚告字〔2021〕297号)后,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你单位隐瞒收入,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55,012.20元、增值税208,119.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419.22元、企业所得税85,503.26元行为是偷税,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少缴上述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183,526.9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83,526.9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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