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案例 > 江苏  >  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控盘被税务局锁死,无法操作进项税转出的理由税务局不接受

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控盘被税务局锁死,无法操作进项税转出的理由税务局不接受

11-08 税务稽查案例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宁税稽二公告〔2022〕55号

发布时间:2022-10-26 10:49 来源: 第二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南京晟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因相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具体内容附后(见附件),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书面文本。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1号

联系电话:025-58070777

联系人: 徐琰、王明坤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京晟熙纺织品有限公司).doc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10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宁税稽二罚告〔2022〕185号

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3201***95X6):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11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一:你单位接收广西**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开具的25份票号为02462113-02462137,金额合计为2435897.5元、税额合计为414102.58元、价税合计285000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分别于所属期2016年8月申报抵扣165641.03元、结转成本974358.97元;所属期2016年9月申报抵扣248461.54元、结转成本1461538.46元;上述发票已被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定虚开。

你单位称上述发票涉及业务委托监狱完成,但不能提供相关业务证明材料(包括是监狱名称,监狱发货、收款单据等等),且实际付款给私人账户(2016年付款22万元、2017年付款280多万元)。另你单位所称业务于2016年8月完成,但直至2017年付款,不符合经营常规。你单位取得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为虚开发票行为。

违法事实二:2016年你单位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954000元。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你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号码14556540--14556548,金额合计815384.62元,税额合计138615.38元。你单位分别于所属期2016年11月认证抵扣其中3份发票(税额合计46205.13元,结转成本271794.87元);所属期2016年12月认证抵扣另外6份发票(税额合计92410.26元,结转成本543589.74元)。你单位收到服装面料样品检测合格后于2016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你单位称2016年底再次收到面料时发现与之前提供的样品有较大差别,因此终止和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已支付的300000元。你单位称因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一直没有退还货款,所以也一直没有退还已收到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起诉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判定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你单位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长期合作关系,在对方未发货、未确认数量前提下全额开具发票,不符合逻辑。你单位辩称“税控盘被税务局锁死,无法操作进项税转出,”理由不能成立。你单位在未收到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无实际业务情况下,抵扣进项税金、结转成本且长时间未做进项转出、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属于偷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违法事实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少交税款1倍罚款1039641.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违法事实二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1倍罚款348006.16元。

以上罚款合计1387647.21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