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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终488号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皖01行终488号 我要评论

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行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南香江世纪名城1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6479843-8。

法定代表人:徐从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冀,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北(与金寨路交叉口往西4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652113-0。

法定代表人:朱才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06-1。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跃公司)因诉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跃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青、金冀,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朱才群及委托代理人俞勇、孟超,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崔磊、陈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同跃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合肥××站区××大道北××号门面房102室,法定代表人徐从兵。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晋安、陈少华、李磊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一案中,发现同跃公司涉嫌以注销税务登记方式偷逃税款。2013年6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同跃公司偷逃税款金额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6月27日,该会计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同跃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4240500元。2013年9月27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函(2013)194号《关于同跃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的函》,说明同跃公司应补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2013年12月2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2014年4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同跃公司在2006-2012年期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2013年10月28日,市国税稽查局接合肥市国税局交办,对同跃公司以“其他税收违法”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检通一(2013)10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派郁平、刘洁等人,自2013年1月12日起对同跃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由于同跃公司未在注册地址办公,且实际办公地址不详,该通知无法直接送达。2013年11月22日,市国税稽查局在肥东县检察院向同跃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时,企业拒签。后市国税稽查局向同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兵、实际控制人汪邦荣送达,均遭拒收。2013年12月7日,市国税稽查局在《安徽商报》登报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市国税稽查局检查组至同跃公司自认地址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南香江世纪名城1幢103室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等,发现该处为“重庆张老汉烧鸡公”餐饮店并拍照。经向该店所在的香江名城物业调查,该店自2007年一直租用此房经营。同日,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再次至同跃公司工商注册地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北兴华苑2号门面房102室进行送达,发现该处为“汪记土菜馆”并拍照。经向该房屋所在的兴华苑物业调查,该房屋自2011年一直被承租人豆某某用于经营餐馆。2014年,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同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兵,告知徐从兵要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2014年上午,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分别至徐从兵在合肥市的三处住址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并拍照,但均未找到徐从兵。2014年5月6日,市国税稽查局在直接送达未果情况下,同时往同跃公司工商注册地和自认为住所地的两个地址邮寄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结果均为“原址查无此公司”,邮件分别于5月8日、5月13日退回。2014年5月22日,市国税稽查局在《安徽商报》刊登《关于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公告》,要求同跃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前将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送到该局进行检查。2014年12月12日,该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此案提交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5年8月27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罚告(2015)10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10月14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作出合国税重审决字(2015)018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认定同跃公司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少缴税款0.5倍罚款。2015年11月7日,市国税稽查局在《安徽商报》刊登了合国税稽告(2015)7103号《市国税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和合国税稽告(2015)7504号《市国税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同跃公司委托王维圣到市国税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3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同跃公司进行了送达。同跃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8日,省国税局作出皖国税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税务处罚决定。同跃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同跃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汪邦荣出具书面承诺称:因同跃公司系由合肥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房地产公司)与另一公司联合开发合肥“芳邻家园”项目成立,现同跃公司已注销,其会计账据资料由山水房地产公司代为保管,2013年5月因办案交合肥市检察机关。现申请将同跃公司财务资料归还山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承诺保证退回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司法部门办案需要,将随时提供,如毁损,山水房地产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将同跃公司会计账册等归还。2014年7月,市税务稽查局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公告期满,同跃公司仍未向该局提供会计资料,该局以隐匿会计资料罪向合肥市公安局移送。后公安机关反馈,同跃公司报案称会计资料被盗,市国税稽查局多次要求立案调查,至今案件无进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为合肥市辖区内涉及国税违法案件处罚的法定处理主体,其对同跃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国税稽查局加盖公章并送达,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证据来源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且大部分证据材料经过复印和同跃公司盖章确认。市税务稽查局在对同跃公司进行税务违法立案调查中,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同跃公司调取会计账簿等证据,但同跃公司在公告前、公告期间和期满后,一直未配合将会计账簿等资料送交市国税稽查局。对同跃公司报案称会计账簿资料全部被盗(公安待查),同跃公司应承担相应保管不善的责任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财务账簿部分材料已经原告确认,部分材料未经确认的原因为原告不配合且不能提交财务账册,但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该公司财务账册材料已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且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确认了同跃公司偷税数额,故原告诉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税务检查通知书》记载税务调查期间为2011年-2012年,但是该《税务检查通知书》明确记载“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检查期间违法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无追征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同跃公司行为属于偷税,且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征情形,市国税稽查局检查同跃公司自2006年到2012年期间涉税账本、凭证,认定其偷税的事实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偷税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由于同跃公司未在法定注册地址办公,且实际办公地址不详,市国税稽查局直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等文书未果,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送达遭拒,邮寄送达材料被退回,市国税稽查局穷尽了上述各种送达方式后,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了本案所涉《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送达程序合法;《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行政决定书》均由同跃公司委托人签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听证等权利,原告却并未进行陈述,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被告市国税稽查局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省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主体、程序、内容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体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主体是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主体和审理程序违法。涉案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应由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然后再由市国税稽查局依据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的审理意见制作处罚决定并签署自己的印章。但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一份加盖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印章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而“合肥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显然是两个不同的部门。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据从肥东县检察院调取上诉人的部分账簿资料得出上诉人“逃税”的事实和具体的数额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依据现有资料不足以作出本案争议的税务行政处罚。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穷尽一切办法”没有调取到上诉人的账簿资料,那么就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规定,按照没有账簿资料或者账簿资料不全来处理本起税务行政案件,而不是依据不完整性、有效的账簿资料。三、在上诉人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账簿资料或者账簿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核定征收等办法来计算上诉人的应纳税额。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设置账簿但、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同时,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上诉人的偷税数额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生效判决载明上诉人的偷税数额就是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数字,以自己提供的数字来证明自己作出的税务处理正确性,明显是一种逻辑学上的“循环论证”。四、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计算上诉人偷税数额的计算方法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和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按照每一纳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没有按照纳税年度来计算上诉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将企业所得税涵盖几个纳税年度,采用汇总的方式进行汇算清缴,严重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五、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1、《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市国税稽查局没有在采用税务文书送达方式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2、未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3、《调取帐簿通知书》未能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向上诉人送达和直接向上诉人调取账簿资料。4、调查取证的方式违反了法定原则。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未采用实地检查和调取账簿等法定权限内收集证据的方式,且没有通知调查对象并经确认,就认定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是严重违反程序规定5、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六、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不能公平、公正的作出复议决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市国税稽查局为本案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1、市国税稽查局为合肥市辖区内涉及国税违法案件处罚的法定处理主体,市国税稽查局对同跃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当然适格。2、本案诉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国税稽查局加盖公章并送达,完全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规定。二、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市国税稽查局依法获得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同跃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额22199520.35元的事实。2、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金额已经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印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确认,同跃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2199520.35元。三、同跃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市国税稽查局定性准确,处罚依据充分。同跃公司在整个开发项目没有结束、未缴清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用虚假申报方式,于2010年5月在合肥市××海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且后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申报,造成2012年前累计少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申报”的偷税认定条件,应为偷税。经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按照偷税金额50%的标准给予罚款。四、市国税稽查局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1、案源信息来源合法。本案市国税稽查局涉案信息来源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2、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由于同跃公司不在法定注册地址办公,且实际办公地址不详,无法实地送达;向企业实际控制人汪邦荣送达,又被拒签;最后市国税稽查局才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2)、本案所涉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由同跃公司的代理人签收。(3)、调查取证程序合法。(4)市国税稽查局充分保障了同跃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同跃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同跃公司依旧未进行陈述,未申请听证,也更未提供任何证据。五、同跃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关于适用税务核定征收的征收方式及纳税年度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范围,依法不能成立。涉案行政行为属税务处罚决定,上诉人提出的核定征收、纳税年度(纳税期限)属纳税争议事项,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将与行政案件相关的生效刑事或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直接或参考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同跃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省国税局辩称:一、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二、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省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合法。经书面审理,通过相关证据查明,同跃公司通过取得不合法凭证、将往来款计入开发成本等手段虚增成本,少申报收入,共造成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2199520.35元,该金额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由于同跃公司在整个开发项目没有结束、未缴清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于2010年5月在合肥市××海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注销了税务登记,后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申报,造成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跃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主体和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刻制并使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在此情况下,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在其制作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加盖“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的印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国税稽查局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市国税局稽查局印章,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认定上诉人“逃税”的事实和具体的数额能否成立?市国税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同跃公司少缴的税款进行了认定。同跃公司如对市国税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少缴税款数额有异议,可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但诉讼中同跃公司没有提供其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证据。市国税稽查局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少缴税款数额对同跃公司处以罚款,符合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案中,市国税稽查局在对上诉人进行税务违法立案调查中,已穷尽了法律所规定的送达方式通知上诉人提供纳税资料,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予提交。在此情况下,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司法机关在审理其他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时从上诉人处取得的账簿资料对上诉人的应纳税额进行核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并以此为基础认定上诉人少缴企业所得税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市国税稽查局采取该方式核定应纳税额行的合法性。同时,对市国税稽查局采取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上诉人的偷税数额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循环论证”?市国税稽查局诉讼中提供了本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事实”部分载明,经合肥市国税局依法调查、核实,上诉人在2006-2012年期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在刑事案件中,合肥市国税局向法院提供其计算结果,只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等人受贿行为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对合肥市国税局的计算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合肥市国税局在税收行政行为中核定的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由此可见,该行为受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市国税稽查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上诉人少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并不构成循环论证。四、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计算上诉人偷税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违背了法律规定和会计准则?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不提供纳税资料,市国税稽查局依法采用了核定方式确定上诉人的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的规定,是在纳税资料完整的情况下,对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作出的规定,对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额并不适用。上诉人以此规定认为市国税稽查局没有按照纳税年度来计算上诉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违背了法律规定和会计准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市国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程序是否违法?1、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注册登记的办公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实际办公地址不清,且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直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均遭拒收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程序合法。2、由于上诉人注册登记的办公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实际办公地址不清,且对市国税稽查局进行的税务处理行为采取了不予配合的方式,故其所称的市国税稽查局未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调取帐簿通知书》未能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向上诉人送达和直接向上诉人调取账簿资料、未采用实地检查和调取账簿等法定权限内收集证据的方式,且没有通知调查对象并经确认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省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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