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2861-3。
法定代表人蒋昌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与华阳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01323-5。
法定代表人张林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宛敏忠,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37-8。
法定代表人袁先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合国税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和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祥盛公司系享有外贸业务经营权的企业。2013年3月21日,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祥盛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决定对原告祥盛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经查,祥盛公司用于2012年7月-12月出口销售针织衣服、木柜板等商品申请退税的33份备案海运提单所对应的退税金额为3185250.08元。该33份备案海运提单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备案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进行核查,承运人均确认原告用于备案的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开具提供。2016年3月14日,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祥盛公司用于2012年7月-12月出口退税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为虚假。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的规定,作出对该33份海运提单对应的3185250.08元退税申请金额,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决定。原告祥盛公司不服,向合肥市国税局申请复议,2016年6月20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祥盛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合肥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向承运人核查,获取的承运人确认原告备案的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开具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认定原告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为虚假的证据;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关于焦点1,该33份海运提单复印件载明的承运人,分别为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等,被告税务检查人员持海运提单复印件分别向上述承运人进行核实,上述承运人辩认后,在海运提单复印件上签署“该提单非我公司提供”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属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无须附具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材料。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承运人为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海运提单,无中文标识,未经翻译,被告径行向承运人进行调查问题。上述海运提单,虽无中文标识,但被告调查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外文知识,能够确认海运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为上述企业,无须通过翻译即能确定,被告的径行调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承运人确认原告备案的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开具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为虚假的证据。关于焦点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并无冲突,能够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合肥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祥盛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33份提单虚假。1、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单位证明形式要件均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全部单位证明连证据资格都不具备,先决条件都没有,何来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具有证明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全部缺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的形式要件决定证据的合法性,本案全部单位证明并不是一审法院轻描淡写的是瑕疵,而是证据不合法。因此,依法在本案中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违法判决。2、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5家公司的单位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资格。本案,33份海运提单是英文,签发海运提单的承运人是英文名称,有14份提单上的承运人并没有在标识中文名称,被上诉人自认为分别属于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并据此取得该5家公司出具单位证明。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可见,外文资料在诉讼中的适用是有法定条件的,达不到这些条件就不能进入法庭,更不得作为证据适用。因此,本案在14份提单只有海运公司英文名称的情况下,不是可以由翻译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根据自己掌握的外文知识去确认的,也不是可以无须通过翻译即能确定的。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将未经翻译程序确定的承运人的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实质上就是将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违法判决。3、以上5家公司中的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查无工商登记信息,是2家不存在的公司,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出具的单位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无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两家公司不存在,故,以上两单位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身份,其出具的意见自然是不合法的。由于即使公司注销,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仍然可以查询到公司已注销信息,故被上诉人在二-审关于其调查取证时该两户企业存在的辩解不成立。4、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其证明,加盖的单位公章的英文名称与提单上的签发单位英文名称不一致,其并非是这些提单的签发人。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8份提单(3806、4934、7961、7631、7966、9662、9668、2481)出具意见,加盖的单位公章的英文名称与提单上签发单位英文名称不一致:另有1份提单(7971)没有加盖说明单位的公章。故,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以上提单的签发人,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5、除上述提单,部分出具意见加盖的公司印章模糊(2244、3816、8122、0987、5927、2942、7711、5833),无法辨认是哪家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存疑。6、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意见,实质是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均欠缺,不具有合法性。①对33份提单出具意见均无相关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签章。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核查人陆媛媛、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新兰、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Mary、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Rainan,均不是这些公司的负责人,而且Mary、Rainan是否是身份人的法定名字存疑,不排除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名
字。③部分意见没有加盖公司公章(0974、1862、5923)。有的意见加盖的公章残缺(7636)。④没有附有出具意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也没有提供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的资料。7、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全部单位意见是真实、可靠的。出具意见的7家公司其意见是否真实可靠,必须建立在该7家公司拥有完整真实的提单档案系统,且该提单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需具有公信力,比如,工商登记系统、户籍系统、锒行系统、证券系统等,依据这些具有公信力的系统出具的意见就是真实可靠的。但本案7家公司出具意见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有建立提单档案系统?提单档案是否完整、真实?对此,一方面被告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出具意见的公司即使有提单系统,也并无得到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认定。因此,在出具意见的7家公司是否建有提单档案不确定,
以及提单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其出具的涉及提单信息的意见是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法庭不应该也不能够采信。8、由于7家出具意见单位的负责入以及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7家公司出具的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达飞轮船等7家出具的意见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期内依法申请7家公司的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质询。由于以上证人未出庭作证,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涉及33份提单的意见是否合法,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关联。且7家公司的意见与本案其他客观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完全矛盾,故,被告举证的7家的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出口退税凭据不包含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条例》规定的出口退税凭据是出口报关单等,并没有明确包括提单。2、在税务机关的实际执法层面,财税【2012】39号之前或者之后,相关文件均是规定提单有问题是暂停退税,不是一律不退税,排除不是真实出口后予以退税。即使在税务机关的实际执法层面,财税【2012】39号之前,提单并未作为退税凭据处理,出口退税的必备凭据是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种。其余的采购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规定,是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由企业自行存放和保管,保管期5年。而且,该文件规定如果备案单据有问题,也仅是暂缓退税,不是一律不退税,而是需要核查是否真实出口。2013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明确的规定,“五、其他补充规定(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可见,财税【2012】39号之后,即使提单虚假,但在排除骗税疑点后,也是能够办理退(免)税的。3、综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第七条既没有《条例》授权,与上位法冲突,也与实际执法层面的其之前之后的税总文件规定不一致。故、(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不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以此不合法依据处理被上诉人,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理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不符合法定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5】1号)也显属不当,理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合国税第二稽查局辩称,一、经答辩人查证,被答辩人提供的2012年7月-12月用于出口销售针织衣服、木柜板等商品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均为虚假。该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系被答辩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加盖有被答辩人公章的复印件。经答辩人向备案提单上所涉的承运人查证,这些承运人均确认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所开具提供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所对应的退税金额为3185250.08元。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七、……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三、答辩人的税务处理决定是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33份虚假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作出的认定及处理,而不是基于其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与否而作出。只要涉案的33张海运提单为虚假单证,该33份虚假海运提单对应的金额即不能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合肥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复议程序合法。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祥盛公司不服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行政行为,故市国税局为本案最初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构。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祥盛公司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天即受理并向祥盛公司出具了《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市国税局向第二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4月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市国税局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2016年6月20日,市国税局作出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中,合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33张提单并非为提单所记载的“承运人”所出具。因此,合国税第二稽查局认定涉案33张提单为虚假是完全成立的。2、处理法律依据充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为现行有效且不与上位法冲突的全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明确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对于上述“备案单证”的理解,《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关备案单证主要特指: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在上述特定的备案单证中,因“海运提单”具有法定性及唯一性,一旦海运提单被证明为虚假,将依法不能作为退税单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依法立案。2、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税务检查通知书已经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4、检查人员税务检查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5、介绍信存根。证明:执法人员前往深圳市对原告提供的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七户企业海运提单真实性进行核查。6、33份海运提单汇总表及33份海运提单。证明: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七户企业确认33份海运提单为虚假提单。7、祥盛公司2011-2012年出口明细。证明:原告申请退税3185250.08元。8、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明细表。证明:我局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33份海运提单对应的3185250.08元退税申请金额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9、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证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
合肥市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受理复议通知书。证明:市国税局收到申请书当日就受理了本案。3、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向祥盛公司出具了《受理复议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受理原告的申请复议书后,向第二稽查局进行了送达。5、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二稽查局收到了该通知书。6、复议答辩书。证明:第二稽查局提交了答辩书。7、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第二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辩通知书》,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4月5日向市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将复议期限延长一个月。9、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市国税局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一个月通知了本案原告。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国税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11、送达回执(祥盛公司)证明市国税局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祥盛公司;12、送达回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证明市国税局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第二稽查局。13、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1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证明规范性文件依据。
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2、《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33份出口退税申请材料,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证明:33笔出口业务真实,退税申请金额3,185,250.08元,依法应该予以退税。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不具有合法性。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五、其他补充规定(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务(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的规定,证明:一、即使海运提单虚假,只要业务真实也是应该退税的。二、39号文与该规定矛盾。6、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进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7、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证明:企业出口退税权是国务院制订的,只要出口业务真实,企业就享有退税权。8、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马士基公司、现代船舶公司查无工商登记信息,故这两家公司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其公司负责人均没有按照形式要件要求签字确认。9、原告出口情况。10、原告收汇美元情况及银行凭据。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出口情况,总出口金额1283万美元。证明所有出口货物境外客商已使用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并支付货款,原告的出口业务真实、提单真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并无冲突,能够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对于有关备案单证的范围,《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第(四)项规定,有关备案单证主要特指: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因此,海运提单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备案单证的范围。
海运提单是对外贸易中的承运单据,系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经核查,上诉人申请退税的33份备案海运提单不具有真实性,承运人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均否认提单为其公司出具,所作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作出说明后加盖单位印章加以确认,上述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上诉人备案单证不真实的证据。
合肥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祥盛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在合国税第二稽查局提出答复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