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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潜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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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潜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4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824行初7号

原告: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84951957T。

法定代表人:徐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天柱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MB0X246L。

负责人:余赤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潜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庆市天柱山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聂小宁

审 判 员  储昭著

人民陪审员  王自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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