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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庐阳区分局、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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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庐阳区分局、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03执1653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庐阳区分局,住合肥市阜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金霞。

被执行人: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合肥市大杨镇。

法定代表人:邱永祖。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庐阳区分局与被执行人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合地税庐社征字(2016)2016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1257970.27元,滞纳金286107.5元;执行费1784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明民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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