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执复6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189256-9。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合马路。
法定代表人:昂永春,局长。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程世琪,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复议申请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程世琪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执行标的款全部转入法院执行款账户。2017年3月1日,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向该院发出协助函,请求法院暂扣程世琪等人的应缴税款。申请执行人程世琪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暂扣执行款的执行措施,将全部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和合肥中院(2016)皖01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提交的协助函,并非法定的执行依据,且人民法院也不是法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主体,故该院作出暂扣执行款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撤销。该院遂作出(2017)皖01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暂扣执行款的执行措施,恢复原案件执行。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依法应该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2、肥东县人民法院有就本案执行款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由于肥东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款已划转完毕,导致复议申请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因此,肥东县人民法院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完全合法与必要。综上,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肥东县人民法院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在本院复议过程中,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程世琪补偿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法律文书履行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的款项,是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从执行款中扣除程世琪等人的应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叶玉军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圣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执复64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合马路。
法定代表人:昂永春,局长。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程世琪,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4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202239336。
被执行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189256-9。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在本院复议过程中,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撤回执行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肥东县地方税务局撮镇分局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曙华
审判员叶玉军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圣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